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卿
張道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5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國卿及張道仁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 早上6 時15分許前某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 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遠東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遠東路及遠東路79巷之交岔 路口時,明知該路段路邊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分別將駕 駛之車輛違規臨時停放在路邊,嗣於104 年8 月17日早上6 時15分許,告訴人任柏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沿遠東路79巷由東向西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 進入遠東路時,因遭前揭違規停車之2 車阻擋視線,適方建 源(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遠東路由南向北直行 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脛骨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鍾國卿及張道仁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鍾國卿及張道仁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被告鍾國卿及張道仁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鍾國 卿及張道仁給付賠償,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訊 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