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6號
MLDV,108,司,6,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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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賢德 
訴訟代理人 陳時音 
相 對 人 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錄琳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9,600股,而聲請人陳賢德自民 國77年12月起持有興洲公司股份5,180 股,迄今已逾30年, 原興洲公司業績輝煌,卻因有利可圖,公司為他人私利而遭 濫用,又發起人其中一人死亡不足七人,導致業績衰弱,惟 最終長期停業,而停業期間供電系統遭竊,設備重損致無法 復業經營。㈡停業期間,興洲公司董事陳輝明以廠房出租為 由申請復業,並假興洲公司名義開立發票,雖經股東會制止 ,但仍結合訴外人聖岳公司使用,開立不當發票報帳,導致 興洲公司資產負債表,資產面虛浮增加;又因停業期間,各 股東自行清償銀行貸款,致使負債面劇減,造成資產負債表 與實際情形嚴重不符。又陳輝明明知興洲公司廠房破舊不符 公安規則,仍為其個人公司營利而漠視規則強行使用廠房, 導致員工傷亡。㈢興洲公司前監察人陳錄琳向興洲公司之借 款及以公司名義向銀行之貸款、公司稅賦等費用均一概不理 ,為避此責任而結夥興洲公司其他股東不當改組公司人事, 並自立代表人職務欲蓋彌彰,進而銷毀興洲公司重要資料、 會計憑證,前述行為顯現陳錄琳預謀侵犯他人資產。㈣興洲 公司係家族公司,為共同經營之型態,自停業起,興洲公司 之銀行借款、稅賦、工廠維護等費用,除原代表人分擔25% 稅賦外,其餘都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費用龐大難再負荷。又 原本廠房及土地屬聲請人個人財產,為了共同經營而提供予 興洲公司使用,如今興洲公司之組織型態已跳脫程序,完成 改組,應依照約定應就興洲公司共同盈虧部分進行清算,並 就其公私有財產分離,返還原物予聲請人。㈤綜述,公司股 東破裂難和無法共同經營;工廠百廢待舉,廠房設備毀損等 待整頓,材料損失等待清理;公司人才及資金不足難能經營 。是以,為有利興洲公司爾後發展,興洲公司全體股東應先



行清算,故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興洲公司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興洲公司營業雖停頓中,惟公司擁有多筆土地 與廠房,並無負債,亦無顯著困難。且興洲公司於108 年8 月1 日申請復業,新董事會成立後,即積極展開業務規畫, 先後召開董事會,擬定新營運計畫,使公司步上正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司之 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 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 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 ,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 年度抗字第39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興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600股,而其自77 年12月起持有興洲公司股份5,180 股,持股比例為17.5% , 有興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最新股東名冊等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為本件聲請, 合先敘明。
㈡經查,依卷附興洲公司108 年8 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 卷第181 頁)可見,其上記載流動資產為4,329,170 元,非 流動資產為4,324,679 元,資產總額合計8,660,249 元,及 資本總額為29,600,000元,保留盈餘為8,660,249 元,權益 總額為8,660,249 元,以及負債總額為0 元等情,足見興洲 公司之資產大於負債,且其權益總額仍有8,660,249 元,尚 難認興洲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再者,經 本院徵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意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8 年9 月19日經中三字第10833579310 號函表示:「本辦公室 於108 年9 月12日派員至興洲公司登記所在地訪查,據受訪 人陳 錄琳董事長表示,公司目前員工1 名為總經理,於10 8 年8 月1 日申請復業,已向國稅局取得購票證,因公司整 頓中,尚未向國稅局領取發票,未正式營業;又雖然公司目 前停頓中,惟公司無負債、有不動產,重新營運無困難,公 司有營運計畫」,此有函文及訪談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5 、159 、161 頁)。又查,興洲公司前經重新改選新 董事後,即召開董事會,展開業務規劃,並擬定新營運計畫



,及向國稅局申請核准復業,有興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8 年 8 月9 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7至79、137 頁)。從而,興洲公司既有資產、營 運計畫,且實際上亦步入開始經營之階段,縱其前有長期停 業之事實,亦難認興洲公司有何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 補之虧損乙情,故本院認興洲公司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之情 形。
㈢至聲請人雖為上開主張。惟查,興洲公司其一發起人陳鹿苑 雖已死亡,然其股份由繼承人李文霞陳晏樞已為繼承登記 ,股東名冊原為陳鹿苑亦變更為此二人,與卷附興洲公司股 東名冊所載之內容一致,有股東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7 頁);又興洲公司之供電設備雖有遭竊,然依聲請人所 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7、39頁)可見,係電纜現遭人切除 竊取,惟此部分損害僅需加以重新維修,難認有何不能營運 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所指訴陳輝明如不當開立發票等情, 並無證據證明,另指陳錄琳不當向興洲公司借款、銷毀公司 資料及興洲公司涉及職災爭議,均難遽論會造成公司將來營 運困難,且興洲公司既已重新改組運作,其股東間縱有糾葛 ,而生影響於公司之順利營運,如能排除,公司應仍可正常 營運,實難認其在經營中有實際經營困難或有發展窒礙之情 形。衡以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 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多數股東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 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 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本件聲請人持有興洲公司 股份為17.5% ,並未過半,而其指涉之內容,皆可透過相關 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公司強制解散、結束 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之不利多數股東處境,此 亦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
四、綜上所述,興洲公司難認有經營上顯著困難或有何重大損害 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興洲公司,與公司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尚有未合,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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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