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73號
MLDV,107,訴,473,2019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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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玉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陳金鑾

      林鄭清英

      林昌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9 月
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766,41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634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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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