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15號
MLDV,107,訴,215,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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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羅斤發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羅徐長妹
      劉春蘭 
      羅漢青 
      羅瑞珍 

      羅欣玉 

      羅詩婷 
      羅崙華 

      林杏聰 
      羅苙嘉 
      羅珮宜 

      羅培甄 
      羅崙成 
      羅崙堂 

      羅玉梅 

      羅玉蓮 
      羅秋妹 
      羅順耀 
      羅千勝 
      羅玉娥 

      羅伊欣 
      羅伊君 
      羅美惠 

      羅崙麟 

      羅崙桂 

      羅崙揚 
      羅秀英 

      羅文彥 

      羅永碩 

      羅春英 

      羅宜晃 
      羅永松 
      羅智元 

      徐久妹 

      羅輯應 
      羅昇弘 
      羅月美 

      彭羅春鸞

      黎煥祥 

      黎維竹 

      吳蘭英 

      黎煥凱 

      黎煥國 


      黎煥民 


      黎維春 
      黎維毓 

      吳黎純英

      趙黎純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正義 
被   告 黎純妹 
      羅勝三 
      羅斤富 
      羅經良 

      羅温菊妹
被   告 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訴訟代理人 謝龍廷 
      林欣瑜 
      徐明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莊耀中 
      李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徐長妹劉春蘭羅漢青羅瑞珍羅欣玉羅詩婷羅崙華林杏聰羅苙嘉羅珮宜羅培甄羅崙成、羅 崙堂、羅玉梅羅玉蓮羅秋妹羅順耀羅千勝羅玉娥羅伊欣羅伊君羅美惠羅崙麟羅崙桂羅崙揚、羅 秀英、羅文彥羅永碩羅春英羅宜晃羅永松羅智元徐久妹羅輯應羅昇弘羅月美彭羅春鸞黎煥祥黎維竹吳蘭英黎煥凱黎煥國黎煥民黎維春、黎維 毓、吳黎純英趙黎純美黎純妹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阿宗所 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0, 同段898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0,同段899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6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信義段894 、896 、897 之1 、 898 之1、899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羅徐長妹劉春蘭羅漢青羅瑞珍、羅欣 玉、羅詩婷羅崙華林杏聰羅苙嘉羅珮宜羅培甄羅崙成羅崙堂羅玉梅羅玉蓮羅秋妹羅順耀、羅千



勝、羅玉娥羅伊欣羅伊君羅美惠羅崙麟羅崙桂羅崙揚羅秀英羅文彥羅永碩羅春英羅宜晃、羅永 松、羅智元徐久妹羅輯應羅昇弘羅月美彭羅春鸞黎煥祥黎維竹吳蘭英黎煥凱黎煥國黎煥民、黎 維春、吳黎純英黎純妹羅勝三羅斤富羅經良、羅温 菊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頭份市信義段894 、896 、897 之1 、898 之1 、899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以各該 地號簡稱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 相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被告羅勝三、羅斤 富、羅經良羅温菊妹均同意依原告主張方案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然部分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6 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被告羅徐長妹等人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羅阿宗之 應有部分,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其等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為分割。另系爭土地北側為馬路,為使分割後之土地 均能連接道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採南北向分割;另系爭土 地上分別有被告羅温菊妹所有及原告及被告羅勝三羅斤富羅經良共有之建物,故依使用現狀主張各共有人分配位置 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羅徐長妹等人分割後僅能分得54.3平 方公尺,故主張編號A 部分仍由其等維持公同共有。並聲明 :(1 )如主文第1 項所示。(2 )如主文第2 項所示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羅徐長妹劉春蘭羅漢青羅瑞珍羅欣玉、羅詩 婷、羅崙華林杏聰羅苙嘉羅珮宜羅培甄羅崙成羅崙堂羅玉梅羅玉蓮羅秋妹羅順耀羅千勝羅玉娥羅伊欣羅伊君羅美惠羅崙麟羅崙桂、羅 崙揚、羅秀英羅文彥羅永碩羅春英羅宜晃、羅永 松、羅智元徐久妹羅輯應羅昇弘羅月美、彭羅春 鸞、黎煥祥黎維竹吳蘭英黎煥凱黎煥國黎煥民黎維春吳黎純英黎純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羅勝三羅斤富羅經良羅温菊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略以:同意依原告起訴狀所列分割 方式合併分割。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獲分配之土地不足1 平方公尺, 財產來源為抵稅地,抵稅實物以變賣為原則,故主張變價 分割。
(三)頭份市公所:被告獲分配面積為2.22平方公尺,對於原告 主張分割方案無意見。
(四)趙黎純美黎維毓:對於受分配編號A 部分土地無意見, 但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亦不反對變價拍賣,以避免將來 另外訴請分割遺產。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 ,原告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被告羅勝三羅斤富羅經良羅温菊妹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然部分共有人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另被告羅徐長妹等人為羅阿宗之繼承人 ,尚未就894 、898 之1 、899 地號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羅阿宗繼承系統表 、羅阿宗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被告羅勝三、羅 斤富、羅經良羅温菊妹提出之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之陳報狀 在卷可憑,其餘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均毗鄰,原告於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被告被告羅勝 三、羅斤富羅經良羅温菊妹頭份市公所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已獲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 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原告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尚未就羅阿宗所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被告就羅阿宗所遺894 、 898 之1 、899 地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北 側面臨道路,西側即899 、897 之1 、898 之1 地號上有 磚造平房及石綿瓦房及瓦房倉庫,中間及東側即896 、89 7 之1 、899 、894 地號上有二層樓房一間,894 地號上 另有鄰地瓦房、瓦房倉庫占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測量地上物占有現況屬實,有卷附之鑑定圖及該所提供之 空照圖可憑。另據原告陳明系爭土地西側磚造平房為被告 羅温菊妹所有、中段及東側之二層樓房為原告及被告羅勝 三、羅斤富羅經良共有,鄰地瓦房為訴外人羅倫敦所有 且作為公廳使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側臨道路,為使共 有人分得土地均得臨接道路,以南北向分割土地為宜。又 系爭土地西側已有被告羅温菊妹所有建物,中、東側已有 原告及被告羅勝三羅斤富羅經良共有建物坐落,且被 告等均同意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 爰考量建物占有現狀及各共有人之意願定共有人分配位置 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獲分配面積不足 1 平方公尺,難以發揮使用效益,且陳明希望就分配部分 變價,爰就此部分變價分割。編號A 部分為被告羅徐長妹 等48人因繼承而取得,性質上為被繼承人羅阿宗之遺產。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 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 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第8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惟依此條規定所為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 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837號裁定參照);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予以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 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2561號判例、95年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參照),故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 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有同意始得為 之。本件被繼承人羅阿宗之繼承人中僅被告趙黎純美、黎 維毓曾到庭,自難認為業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遺產分割 為分別共有,是被告趙黎純美主張將A 部分分割為分別共 有乙節,即於法不合,自不足採。又被告趙黎純美、黎維 毓雖稱亦可變價等情,然A 部分面積達54.3平方公尺,形 狀方整,北側臨路,共有人尚可就此部分土地為使用、收 益或處分,堪認A 部分並無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且縱使A 部分變價分割,衡 情於執行拍賣程序中亦可能因現狀有建物坐落而致無人應 買或低價應買情形,況縱經變價,拍賣所得價金仍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分割或另行分 割遺產訴訟始得取回各自分得價金。另原告亦陳明有意願 向被告價購A 部分土地,本院審酌前情,認變價分割非對 被告徐羅長妹等人最有利,為此分配A 部分由被告徐羅長 妹等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 地採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最能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 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
│ │894地號 │896地號 │897 之1 │898 之1 │899地號 │
│ │ │ │地號 │地號 │ │
├──────┼────┼────┼────┼────┼────┤
│1 羅阿宗之繼│5/60 │ │ │5/60 │5/60 │
│ 承人 │ │ │ │ │ │
├──────┼────┼────┼────┼────┼────┤
│2 羅斤發 │1/16 │1/8 │1/8 │1/15 │5/48 │
│ │ │ │ │ │ │
├──────┼────┼────┼────┼────┼────┤
│3 羅勝三 │7/80 │2/8 │2/8 │2/40 │7/80 │
│ │ │ │ │ │ │
├──────┼────┼────┼────┼────┼────┤
│4 羅斤富 │3/16 │1/8 │1/8 │13/120 │7/48 │
│ │ │ │ │ │ │
├──────┼────┼────┼────┼────┼────┤
│5 羅經良 │29/240 │ │ │5/60 │29/240 │
│ │ │ │ │ │ │
├──────┼────┼────┼────┼────┼────┤
│6 羅温菊妹 │55/120 │4/8 │4/8 │37/120 │55/120 │
│ │ │ │ │ │ │
├──────┼────┼────┼────┼────┼────┤
│7 頭份市 │ │ │ │12/100 │ │
│ │ │ │ │ │ │
├──────┼────┼────┼────┼────┼────┤
│8 頭份市 │ │ │ │36/300 │ │
│ │ │ │ │ │ │
├──────┼────┼────┼────┼────┼────┤
│9 中華民國 │ │ │ │3/100 │ │
│ │ │ │ │ │ │
├──────┼────┼────┼────┼────┼────┤
│10 中華民國 │ │ │ │9/300 │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負│
│(如附圖所│ │ │擔比例 │
│示) │ │ │ │
├─────┼────────┼──────────────────┼─────┤
│ A │54.3 │分歸被告羅徐長妹劉春蘭羅漢青、羅│連帶負擔7 │
│ │ │瑞珍、羅欣玉羅詩婷羅崙華林杏聰│% │
│ │ │、羅苙嘉羅珮宜羅培甄羅崙成、羅│ │
│ │ │崙堂、羅玉梅羅玉蓮羅秋妹羅順耀│ │
│ │ │、羅千勝羅玉娥羅伊欣羅伊君、羅│ │
│ │ │美惠、羅崙麟羅崙桂羅崙揚羅秀英│ │
│ │ │、羅文彥羅永碩羅春英羅宜晃、羅│ │
│ │ │永松、羅智元徐久妹羅輯應羅昇弘│ │
│ │ │、羅月美彭羅春鸞黎煥祥黎維竹、│ │
│ │ │吳蘭英黎煥凱黎煥國黎煥民、黎維│ │
│ │ │春、黎維毓吳黎純英趙黎純美、黎純│ │
│ │ │妹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 │
├─────┼────────┼──────────────────┼─────┤
│B │117.18 │分歸被告羅斤富取得 │16% │
│ │ │ │ │
├─────┼────────┼──────────────────┼─────┤
│C │82.42 │分歸被告羅勝三取得 │11% │
│ │ │ │ │
├─────┼────────┼──────────────────┼─────┤
│D │70.76 │分歸原告羅斤發取得 │9% │
│ │ │ │ │
├─────┼────────┼──────────────────┼─────┤
│E │ 2.22 │分歸被告頭份市公所取得 │0.8% │
│ │ │ │ │
├─────┼────────┼──────────────────┼─────┤
│F │ 0.56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0.2% │
│ │ │財產署取得 │ │
├─────┼────────┼──────────────────┼─────┤
│G │78.39 │分歸被告羅經良取得 │10% │
│ │ │ │ │
├─────┼────────┼──────────────────┼─────┤
│H │348.75 │分歸被告羅温菊妹取得 │4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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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