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被上 訴人
即 原 告 連碧虹
連碧鑾
連碧鳳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代理人 紀知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健鈞
兼訴訟代理人連文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即原告連碧虹、連碧鑾、連碧鳳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11 元。
上訴人連健鈞、連文竹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56,74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連碧虹、連碧鑾、連碧鳳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511 元:
原告與被告連文竹、連文昭、連健鈞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35,317元,惟綜上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718,0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 828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5,317元,原告應再補繳2,511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二、上訴人連文竹、連建鈞應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56,742元: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碧虹、連碧鑾、連碧鳳、連文昭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分割遺產訴 訟標的價額為3,718,086 元,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亦應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利益為 準,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6,7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