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但張宇良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宇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等罪嫌 疑重大,認被告張宇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8 年7 月 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 年10 月3日依法訊問 被告,斟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然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衡酌被告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若經提 出一定之保證金額,應可替代羈押,而足以擔保後續之審判 及執行。爰諭知被告於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而在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10月 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