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13號
MLDM,108,訴緝,13,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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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何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先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第17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蔣何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107 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 7 行更正記載為「107 年6 月25日21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苗栗縣苗 栗市某公園,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107 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第18至20行更正記載為「107 年8 月6 日或7 日, 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國小附近,以將海洛因放在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開事實均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下 稱本院訴緝13號卷】第71、82頁);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三、附記事項:
㈠、本件協商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各罪之罪名、罪質相同等一切情 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㈡、關於被告所犯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13號案件(即107 年度



毒偵字第1464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緝13號卷第72頁 ),併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供上開二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惟均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緝13號卷第71、 72頁),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另予宣 告沒收。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蔣何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何興前於民國103 年、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判2 次)、9 月確定,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7 月,甫於106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5日晚間9 時13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 不明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7 年6 月25日晚間7 時35分許,蔣何 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搭載江紘毅,行 經苗栗縣○○市○○里○○路000 巷00號前時,經員警查獲



江紘毅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員警另案移送偵辦) ,員警發現蔣何興為毒品管制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何興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 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蔣何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蔣何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何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27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第912 號、第14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 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103 年度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甫於106 年5 月 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 8 月9 日6 時55分許在警局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某分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員警於107 年8 月9 日6 時許,持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金明位在苗栗縣○○ 鎮○○里○○00○00號住處搜索,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 發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鑑定聲請書採集蔣何興之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供稱對採尿過程及尿液檢驗│
│ │供述 │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將依│
│ │ │法辦理等情沒有意見。辯稱:伊│
│ │ │係於 107 年 8 月 2 日 8 、 9│
│ │ │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國小│
│ │ │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




│二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檢驗結果│
│ │鑑定聲請書、毒品人口│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 │(檢體編號:H0000000│ │
│ │80010 號)、中山醫學│ │
│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
│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
│ │告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表 1 份 │後 5 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 │
│ │ │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 │
│ │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二、核被告蔣何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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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