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18號
MLDM,108,訴,218,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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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號
                   108年度訴字第218號
                   108年度訴字第267號
                   108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江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莉苓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光良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459號、第1460號、第1513號、108 年度毒偵字
第266 號、第333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299號、10
8 年度毒偵字第480 號、第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江犯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肆「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肆「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附表壹、附表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上開附表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張莉苓犯如附表參、附表肆、附表柒「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附表肆、附表柒「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光良犯如附表伍、附表陸「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伍、附表陸「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附表伍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上開附表陸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陳光良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文江張莉苓陳光良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販賣;陳文江陳光良亦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張莉苓亦知悉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經 許可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陳文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 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壹「販賣對象」欄所示之 購毒者接洽,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所示 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壹「 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
(二)張莉苓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 以附表參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參「販賣對象」欄所示之 購毒者接洽,於附表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參所示 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參「 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
(三)陳文江張莉苓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陳文江以如附表肆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肆所示之購毒者 接洽,於如附表肆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張莉苓交付出售 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以如附表肆所示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購毒者。
(四)陳光良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 以附表伍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伍「販賣對象」欄所示之 購毒者接洽,於附表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伍所示 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伍「 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
(五)陳文江基於轉讓禁藥之個別犯意,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方式 ,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與如附表貳「轉讓對象」欄所示之受讓禁藥者。(六)陳光良基於轉讓禁藥之個別犯意,以如附表陸所示之方式 ,於如附表陸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與如附表陸「轉讓對象」欄所示之受讓禁藥者。



(七)張莉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 表柒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柒所示之方式各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3 人及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文江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揭如附表 參、附表肆、附表柒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莉苓於警 詢時、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揭如附表伍、附表陸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良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陳文江張莉苓陳光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文江陳光良轉讓禁藥之犯行及被



張莉苓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據被告3 人之上開自白外,復有如同附表壹至附表柒中「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欄內所載之證據,足資佐憑,另關於被告3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經被告陳文江張莉苓於本院時供陳販賣所得獲利,每賣1 千元,大約為 賺一些吃的量(本院179 卷㈠第99頁、第258 頁至259 頁) ;及經被告陳光良於本院時供陳販賣所得獲利,每賣1 千元 ,差不多是賺200 元等語甚明(本院179 卷㈠第100 頁), 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 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 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如附表壹、附表參至 附表伍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3 人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 倘非有利可圖,被告3 人應無平白費時、費力各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各該購毒者(詳如附表壹、附表參至附表伍所載) ,故被告3 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主觀 上確均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此外,被告3 人上揭 犯行,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107 他1343 卷第119 頁至123 頁、第195 頁至200 頁;108 偵1513卷㈡ 第133 頁至135 頁、第149 頁;108 偵1495卷㈠第211 頁至 213 頁;108 毒偵536 卷第111 頁)在卷可稽,亦有HTC 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夾鏈 袋2 包、電子磅秤1 臺、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佐。被告 3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至附表壹編號十之部分經訊問被告陳文江關於陳光良 交付價金之方式後,爰更正如下列附表壹編號十所示,附此 敘明。
二、至被告陳文江雖一度於準備程序中辯稱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 犯行僅係代陳光良聯繫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1、毒品交易非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 量,於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 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 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



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 等同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 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 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 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販毒 者並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 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 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而其利 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 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 、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我國警、檢機關一向查 緝販賣毒品犯行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復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致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嚴謹與否、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又販毒者由毒品之「價差」、「量差」或「純度 」,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 ,則無二致;酌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非低,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該毒品者當係以牟利為主要目的,故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其僅係單純轉讓,確無牟利意圖外,尚難以無法查得買 賣毒品之價格,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文江於準備程序供稱: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犯行,係 因陳光良先跟我說他要買毒品,他先跟我說要買多少量,我 再打給藥頭,跟藥頭談好買的價格之後,我再跟陳光良說毒 品多少錢,然後陳光良會先給我買毒品的錢,我再跟陳光良 說叫他等下再來,我自己先跟藥頭聯絡,藥頭把毒品送到我 家,我給藥頭買毒品的錢,藥頭離開後,我再跟陳光良說, 陳光良就可以來我家拿毒品,因為藥頭不想要跟不認識的人 接觸,所以藥頭不可能直接賣給陳光良,藥頭也不信任陳光 良,藥頭比較認識我,信任我,陳光良也是信任我,或是因 為我這邊東西的品質比較好,所以陳光良要買的時候才會來 問我有沒有,陳光良也不知道我是跟誰買的等語,復佐以證 人陳光良於偵查中證稱:我打完電話後就到陳文江住處,我 過去時,陳文江就進去房間內,走出來拿一包放在手上給我 ,是以2 萬2 千元賣給我17公克,那時候價格比較便宜,所



以我買的比較多,我跟陳文江買的毒品品質還不錯,用起來 有安非他命的感覺等語(108 偵1459卷㈢第200 頁至201 頁 )。足徵陳光良係欲向陳文江購入毒品,且陳光良確實無法 直接向被告陳文江之上游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因陳光良 無從直接向該藥頭購得毒品,而必須透過被告陳文江與該藥 頭聯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才能購得。被告陳光良亦無從 知悉被告陳文江之毒品上手為何人,無法與之連繫,因此被 告陳文江之代購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 道,並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無從認其係立於買方之立場,代買主聯繫購買毒 品,應認被告陳文江係單獨販賣毒品行為。況倘被告陳文江 無利可圖,焉有甫接到陳光良欲購毒之消息,就迅速聯絡並 特意向其上手取得毒品,再行交付之可能,當可認定被告陳 文江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光良之行為,亦具有營利之 意圖。綜上所述,陳光良欲交易之對象始終為被告陳文江, 被告陳文江為唯一取得控制管道之人,陳光良亦無從直接與 其上手交易,被告可自主決定接受買方所提出之毒品交易要 約,並先收取價金,再交付毒品予買主,不願冒無法回收價 金之風險,綜合以觀,自屬基於營利意圖所為之販賣行為, 而非單純之幫助施用毒品,併予指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 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 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 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經查,被告張莉苓前於9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1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92年5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張 莉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179 卷㈠第 57頁至89頁)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張莉苓如附表柒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 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 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莉苓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其本件如附表柒所示之犯行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 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 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法條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 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8 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陳文江如附表貳、被告 陳光良如附表陸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被告陳文 江、陳光良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並未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二級毒品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文江、陳光 良轉讓重量已達10公克,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施用;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業如前述。是核被告陳文江所為如附表 壹、附表肆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張莉苓所為如附表參至附 表肆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光良所為如附表伍所示之犯行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陳文江所為如附表貳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光良所 為如附表陸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被告張莉苓所為如附表柒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犯 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 莉苓所為如附表柒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陳文江張莉苓間, 就附表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張莉苓因施用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文江陳光良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 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張莉苓如附表柒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各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1 次,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四)而被告陳文江如附表壹、附表肆所示之1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如附表貳所示之5 次轉讓禁藥犯行;被告張莉苓 如附表參至附表肆所示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 表柒編號二至三所示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



柒編號一所示之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光良如 附表伍所示之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陸所示之 2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陳文江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張莉苓 前因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接續執行, 於107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文江張莉苓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79 卷㈠第25頁至89頁)附卷可參。渠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 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陳文江張莉苓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渠 等顯均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渠 等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陳文江張莉苓所犯本案之罪,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 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 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 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 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 被告3 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且因 被告陳文江張莉苓併有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皆應



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陳文江陳光良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論處,已如前述,其等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 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本院已審酌被告陳文江、陳光 良就上開部分,亦有於偵審中自白,就渠等上開轉讓禁藥 部分從輕量刑,附此敘明。
2、所謂「供出毒品來源」,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 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 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均回覆本件無因 被告3 人供述查獲上手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8 年5 月13日苗檢鑫荒108 偵1459字第1080010981號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 年5 月11日份警偵字第1080 010220號函暨員警於108 年5 月9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苗 栗縣警察局108 年5 月9 日苗警刑字第1080019561號函暨 苗栗縣警察局108 年2 月12日苗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 號移送書(本院179 卷㈠第173 頁至175 頁、第177 頁至 179 頁、第181 頁)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3 人均無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七)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被告3 人之辯護人分別為被告陳文江張莉苓陳光良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179 卷㈠第275 頁 、第281 頁、第295 頁、第346 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 陳文江張莉苓陳光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販賣數量雖均非甚鉅,惟被告3 人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難謂渠等有情輕法重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3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八)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壯年,本應思憑己力謀生,竟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行為均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 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 癮性及危險性,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又被告張莉苓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張莉 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猶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 知坦承犯行等情,與衡諸各次販賣之數量、所得、轉讓禁 藥之數量,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179 卷㈠第347 頁至34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文江所犯 之罪名,分別量處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肆所示之刑; 就被告張莉苓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附表參至附表肆、 附表柒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光良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 附表伍、附表陸所示之刑。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陳文江所犯附表壹、附表肆之部 分、被告張莉苓所犯附表參至附表肆、附表柒之部分、被 告陳光良所犯附表伍之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刑部分(被告陳文江所犯如附表貳之部分、被 告陳光良所犯如附表陸之部分),再審酌被告3 人該等犯 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各定 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 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無從合併 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陳文江陳光良得依刑



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考其立法說明略謂:「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 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 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 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 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 項後段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 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未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供被告陳文江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張莉苓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未扣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供被告陳光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揭黑 色行動電話1 支、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因未據扣案,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文江張莉苓2 人如上揭附表肆所示犯行,因上揭黑色行動電話1 支係被 告陳文江所使用,被告張莉苓並無上揭黑色行動電話1 支 之處分權,故該行動電話之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張莉苓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3 人各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即附表壹、附 表參、附表肆、附表伍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不含賒欠價金之未實際取得部分),固未扣案,仍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肆所示之犯行,雖為被告陳文江張莉苓2 人共同 犯之,然附表肆所示之該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共6 千元,經被告陳文江自承係其一人獨得,並未分配被 告張莉苓等語,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前述之不 法利得分配方式,該次犯罪所得應僅對被告陳文江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夾鏈袋2 包、電子磅秤1 臺係供被告張莉苓上揭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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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