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誠
劉汶霖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崑誠、劉汶霖均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 於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其後」後補充「於同年2 月20日 19時至20時許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崑誠、劉汶霖均明知車號000-000 號車牌(下 稱本案車牌)為失竊之贓物,竟仍借用懸掛該車牌之機車而 予以收受,致生被害人毛文生追索困難之危險,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黃崑誠、劉汶霖於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等於成年後均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兼 衡被告黃崑誠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3頁);被告劉汶霖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8頁)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黃崑誠、劉汶霖僅係借用懸掛本案車牌之機車而收受 贓物,且於借用後已實際返還機車於案外人甘紹恩,復因本 案車牌經警查獲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本院 被害人意見調查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而難 認被告黃崑誠、劉汶霖於本案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從而 ,本院自無庸就被告黃崑誠、劉汶霖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67號
被告 黃崑誠
劉汶霖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甘紹恩騎乘其母甘寶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民 國108 年2 月初某日,因交通違規遭監理機關吊扣車牌,甘 紹恩沒有錢繳清罰單取回車牌,遂於同年月13日晚間9 時許 ,在苗栗縣南庄鄉街上某麵店,向友人李威興詢問有無其他 機車車牌可以借用懸掛於甘車上,李威興隨即用T 型扳手( 未扣案,不能確定可為凶器)於南庄鄉西村守望相助亭旁, 竊取毛文生之BH5-706 號機車上車牌1 面,並將該車牌交予 甘紹恩,甘紹恩明知該車牌係屬贓物,竟仍予收受,並懸掛 於甘車車後,而騎乘該機車(李威興、甘紹恩涉嫌竊盜、贓 物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89號依職權為不起
訴處分)。
二、其後黃崑誠於甘紹恩位於竹南鎮大埔五街某處租屋處,向甘 紹恩借用懸掛毛車車牌之甘車,甘紹恩曾告知車牌有問題, 要小心騎乘等語,黃崑誠明知該車懸掛車牌為贓物,竟仍予 收受,而騎乘該機車。
三、劉汶霖於同年月26日,於苗栗縣○○市○○路0 號之統一超 商宏恩門市前,向黃崑誠借用上述懸掛毛車車牌之甘車,黃 崑誠告知該機車為甘紹恩所有,車牌有問題,要小心騎乘等 語,劉汶霖明知該車懸掛車牌為贓物,竟仍予收受,而騎乘 該機車,於同年月27日晚間6 時50分許騎乘懸掛毛車車牌之 甘車,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新 竹市警察局取締,該告發單於同年3 月7 日送達毛文生住處 ,毛文生始知車牌遭竊,而於108 年3 月9 日下午向警方報 案。
四、劉汶霖於交通違規後將該機車歸還甘紹恩,甘紹恩再於108 年3 月16日傍晚5 時許,將懸掛毛車車牌之甘車借予江柏翰 騎乘,江柏翰於同年月21日深夜11時15分許,騎乘該機車行 經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德義路口遇警盤查而遭查獲,並扣 得毛車車牌1 面(江柏翰涉嫌贓物案件,另經檢察官因罪嫌 不足,以108 年度偵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崑誠、劉汶霖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核與 前案被告甘紹恩所證相符,並有劉汶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毛文生之報案紀錄表、車輛失竊登記資料、現 場相片等可證,被告二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