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08 年5 月7 日」更正為「民國108 年5 月7 日6 時15 分許」;證據名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驗書」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7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139號鑑驗書」;證據部分補 充「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54 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子良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本案」員警於民國10 8 年5 月7 日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2 公克),與「前案」(即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14 號) 員警於108 年5 月1 日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 計1.38公克),均係其於108 年4 月中旬向綽號「阿琳」之 男子購買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3 5 號卷第49、51、163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 偵字第587 號卷第27頁)。惟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司法 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 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 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 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 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 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 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889 號判決理由參照)。因此,「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縱認與「前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同時間向「阿琳 」之男子所取得而持有,惟被告「前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2 包之犯意及犯行,俱因「前案」員警於108 年5 月1 日查 獲而中斷(而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行為經其於108 年 5 月1 日6 時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此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 414 號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被 告於「前案」查獲後(即108 年5 月1 日後)持有未被查獲 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行為,顯屬另行起意,兩者 實為2 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則採。
三、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8日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8日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1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105 年1 月5 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6 月8 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8 月1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之本案之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手段、種類、數量、期間,對 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專科肄 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白色粉末1 包(毛重0.2 公克) ,經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8 年7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139號鑑驗書1 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
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90號
被 告 陳子良 ○ OO○○○○OO○O○Z000000000○○○○OO○○○○○ ○○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受讓甲基安非 他命1包後而非法持有。嗣為警於108年5月7日,在苗栗縣○ ○鄉○○村○○路○○巷0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含袋重0.2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良供承不諱,且有甲基安非他 命1包扣案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