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璟晨(原名王淑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璟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 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 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他人或犯罪集團手中,進而成為他人 或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遇此情形猶仍同意將帳戶交付 他人,則其主觀心態在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他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認自身具有「被 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他人或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決意 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 落入他人或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係在行為人交付當 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他人
或詐欺集團手中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 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 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故縱令被告所辯其自認係因辦理 貸款而交出本案2 個帳戶乙節屬實,因其主觀上已有預見本 案上開帳戶係交付陌生第三人而難以掌握其將如何使用本案 上開帳戶,況被告向本院供稱:「(問:在本案之前妳就有 辦貸款的經驗?)有,是房貸跟信貸,是跟渣打銀行辦的。 」、「(問:以妳的經驗,檢察官有問妳,妳之前辦貸款根 本不需要金融卡及密碼,妳也知道?)是,但是我不知道對 方會這樣騙我,那是我去網路找的。」、「(問:妳到底有 寄出幾個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四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 都有寄出去,有兩個被盜用,凱基的帳戶有被凍結。」、「 (問:妳有提供LINE的通話紀錄給警察?)有。」、「(問 :妳大部分都是用LINE的電話跟對方講?)就是用LI NE 的 打字及LINE通話都有。」、「(問:當初這個佩芬是怎麼跟 妳講?)她說她是貸款公司的小姐,我有問她說她是不是詐 騙集團,因為她有說要寄帳戶給她,那時候我就有懷疑,然 後她就說她不是詐騙集團,要我放心,所以我隔天就把帳戶 寄給她。」、「(問:妳為什麼會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 我就有想說她是不是要騙我的帳戶,我又急著要辦貸款。」 、「(問:妳心裡懷疑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是因為妳的生 活經驗直覺反應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我心裡想的。」、 「(問:是妳的直覺?)是。」、「(問:所以妳也是懷疑 懷疑的?)對。」、「(問:妳之前都有在看電視?)有。 」、「(問:電視有沒有在廣告說不要把帳戶提供給別人, 否則會變成詐騙集團的幫兇?)有看過。」、「(問:所以 妳才會懷疑對方要妳的帳戶及金融卡?)是。」、「(問: 妳以前辦理信貸的時候是不是都要有一個固定的人跟妳接觸 ?縱使在路邊,路邊還是會有人插旗子及椅子幫妳辦理?) 我是20年前有辦過房貸,信貸是107 年辦的。」、「(問: 都會有一個負責人出面跟你接觸?)有。」、「(問:還要 對保?)對。」、「(問:妳有懷疑過對方是詐欺集團?) 有。」、「(問:所以有懷疑過帳戶給他是要做壞事?所以 妳後來才去報警?)對。」等語明確(參見本院簡易卷第43 頁至第47頁)。從被告上開供詞,足見其用LINE與對方聯絡 時,已懷疑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從而該等帳戶可能成為幫 助他人或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決意交付該等帳戶 ,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 個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3 名告訴人詐欺取財 ,為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損害金額最高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使詐欺取財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 意之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犯 後態度,併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7 頁),目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3 位告訴人遭騙金額不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所幫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 行,分別獲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所得,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