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614號
MLDM,108,苗簡,614,2019100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如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如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 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許如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易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 9 千元,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患有雙極症(躁鬱症)2 年多,雖有接受門診藥 物治療,服藥配合度不高,症狀持續至今仍有明顯症狀,其 智能表現達中度智能不足程度,一方面受其雙極症影響,另 一方面可能受其長期服高劑量安眠藥物影響。以致其認知、 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被告在案發行為時之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7 年3 月22日為恭醫字第 1070000186號函附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該鑑 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病史、精神檢查等情,本於專 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 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再參以被告長期患有精 神障礙,堪認被告在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 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 他人商品既遂,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 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取之褲子10件,已自行返還被害人蔡易璁,有偵 訊筆錄1 份(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許如君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如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 第9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 2 年代之,甫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現由本署執行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中。詎其猶不知警惕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號「巧鄉麵包店」騎樓下,蔡易 璁所擺設之服飾攤上,徒手竊取蔡易璁所有之褲子10件,得 手後分裝成2 袋裝入自備之塑膠袋後,放置其所騎乘不詳車 牌號碼機車之腳踏墊上準備離去時,旋為蔡易璁發現上前阻 止其離去並取回其中一袋裝有8 件褲子之塑膠袋後,許如君 再主動交出另一裝有2 件褲子之袋子給蔡易璁。嗣蔡易璁報 警後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易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如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在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 蔡易璁所擺設服飾攤上之10件褲子等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要去退換不合適的衣服,後 來沒有換到適合,告訴人說下星期再去看看,拿走的褲子是 當天要購買的,因為告訴人當時在忙,想說等告訴人不忙時 再跟他說等語。然查:被告竊取告訴人蔡易璁所有之10件褲 子,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告 所竊取褲子之照片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拿走的褲子是要購 買云云,然一般消費者購買褲子,除了現場確定尺寸及款式



,尚且需確定價錢,豈有隨手拿走高達10件褲子之理,被告 前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信。參以被告亦自陳與告 訴人並無宿怨,告訴人並無誣攀之必要,其竊盜犯嫌可堪認 定。
二、核被告許如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竊得之前開10件褲子,業由被害人即告訴人蔡易璁取回, 是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