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郭志茗於審理 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 度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簡亦恭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業人力仲介、日薪約1 千元、尚有配偶及 女兒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75 號卷第59頁、第120 頁),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腳踏車1 輛(價值3,500 元,見偵卷 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