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廖金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9 月28日份警偵字第10800225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金蘭係址設苗栗縣○○市○○里 ○○路00號「愛夢蘭美容護膚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至108 年3 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容 留陳昭惠在「愛夢蘭美容護膚坊」內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俗稱全套),每次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200 元,其中500 元歸被移送人取得。嗣於108 年3 月31日16時 許,經員警喬裝顧客前往「愛夢蘭美容護膚坊」,與陳昭惠 約定,由陳昭惠為員警為「全套」之性交易,員警即表明身 分,由其他員警入內查獲陳昭惠、被移送人等人。被移送人 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 年8 月 22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 罰金2 萬元確定。被移送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 之1 第1 項規定,爰依法移送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惟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 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 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 。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 之處分對象,業據經濟部98年9 月9 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 0 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愛夢蘭美容護膚坊」(實際商業登 記名稱為「愛夢蘭商行」)已於106 年11月22日經歇業登記 ,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商號「愛 夢蘭商行」業因歇業而消滅,移送機關請求裁罰之主體顯難 認仍存在,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