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林○○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淇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移送人 徐○○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方
梁○玉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移送人 溫崧惟
黃煥峻
呂權致
黃偉哲
胡瑋銘
被移送人 劉○○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旺
楊○梅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移送人 洪紹恩
温崧棋
曾詩凱
黃煥棠
劉志強
黃明鴻
黃彥彰
黃清琳
羅文偉
彭政浩
張騰瑜
江德恆
陳建勳
黃畯緯
徐盛軒
曾明漢
劉志明
傅祥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
7 月25日南警偵社維字第10800168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溫崧惟、黃煥峻、洪紹恩、曾詩凱、劉志強互相鬥毆,其中劉志強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溫崧惟、黃煥竣、洪紹恩、曾詩凱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呂權致、黃偉哲、胡瑋銘、少年劉○○、温崧棋、黃煥棠、黃明鴻、黃彥彰、黃清琳、羅文偉、彭政浩、張騰瑜、江德恆、陳建勳、黃畯緯、徐盛軒、曾明漢、劉志明、傅祥火,均不罰。少年林○○、徐○○移送不受理。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林○○、徐○○、劉○○分別為民國90年10月間、 90年11月間、91年4 月間出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份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裁罰部分:
被移送人溫崧惟、黃煥峻、洪紹恩、曾詩凱、劉志強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①108 年7 月11日21時15分許②108 年7 月11日21 時4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鄉○○村○○路0 號「呷燒烤店」前馬 路。
㈢行為:被移送人溫崧惟、黃煥峻、洪紹恩、曾詩凱、劉志 強涉有違反同法第87條第2 款之互相鬥毆行為。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溫崧惟、黃煥峻、洪紹恩、曾詩凱、劉志強等人 於警詢之自白(見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第129 頁、第22 9 頁、第281 頁、第325 至327 頁)。
㈡被移送人少年林○○、徐○○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 ㈠第32至35頁、第57頁)。
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察行車紀錄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至25頁、第721 至725 頁)。 ㈣經查:①被移送人溫崧惟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到燒烤店時 旁邊有一人先打少年林○○,接著就一群人衝過來要打我 們,我們就拿安全帽還手;約10至20分許,我們在大坪的 7-11集合,曾詩凱拿著棒球棒走前頭,我們跟著他,洪紹 恩就去跟78強談判,就有人丟椅子打我們,我們就丟磚塊 丟回去,我跟洪紹恩被磚塊打到,發生衝突當下我的反應 就打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②被移送人黃 煥峻陳稱「因為我在這過程中沒有參與到這整件事情裡面 ,他們卻單方面要打我,我只是過來跟朋友吃飯的,雞八 強要過來打我的時候,我有撿地上的磚塊檔他,我丟在他 前面,沒有丟到他,只是防止他不要過來,丟完後我立即 逃跑等語(本院卷㈠第129 頁)。③被移送人洪紹恩陳稱 :是溫崧惟聯繫我到場助陣,我一到場後就開始打了,沒 多久警方就到場了等語(本院卷㈠第229 頁)。④被移送 人曾詩凱陳稱:我女朋友載我到場之後,雙方已經開打了 ,我就直接拿鋁棒衝下車去,但是我沒有拿鋁棒打到任何 人,就一直在閃椅子跟酒瓶。我是事後被溫崧惟通知到場 的等語(本院卷㈠第281 頁)。⑤被移送人劉志強陳稱「 約21時5 分許,我獨自回到大西村唊燒烤燒烤店找朋友喝 酒。當時在店內與朋友約10人左右一起喝酒,一會黃煥棠 也到燒烤店一起喝酒,黃煥棠剛到一會,就發現店外約5 -6人進入店內,到店內對我叫囂,叫囂原因是稍早前傳話 誤會,所以對方才會到燒烤店找黃煥棠與我,對方其中一 人拿安全帽打我,我去搶安全帽,導致我左手無名指及中 指受傷,衝突後對方就離開,一會警方就到達現場了解後
就離開現場,約過5 分鐘,對方就來約20幾人,有人拿鋁 棍打我,但是我用椅子擋掉,還有人拿磚塊朝我丟擲,我 左手臂遭磚塊擊中等語(本院卷㈠第325 至327 頁)。另 被移送人少年林○○於警詢陳稱「108 年7 月11日21時15 分左右到達燒烤店,. . 劉志強動手打我和徐○○、黃煥 竣、溫崧惟,我們有還手將他推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 至33頁);被移送人少年徐○○陳稱「衝突當下我就自我 保護,訝門一開始被對方打的時候先跑掉,後來我們這邊 就多了一群人,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本院卷㈠第59頁) ,足認被移送人溫崧惟、黃煥峻、洪紹恩、曾詩凱、劉志 強等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甚明。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 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 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參見司法院81年3 月18 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再 者,「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 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 ,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 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移送人少年林○○、 徐○○及被移送人溫崧惟、黃煥竣、洪紹恩、劉志強均受 有傷害,惟其等六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見 其等六人之警詢筆錄)。準此,被移送人溫崧惟、黃煥峻 、洪紹恩、曾詩凱、劉志強5 人前揭互相鬥毆行為,顯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均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又被移送人溫崧惟 、黃煥峻、劉志強於108 年7 月11日21時15分許及同日21 時40分許均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被移送人洪紹恩、曾詩凱先因意圖 鬥毆而聚眾,進而互相鬥毆,係一行為同時該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及同條第2 款之處罰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移送人溫崧惟 、黃煥峻、洪紹恩、曾詩凱、劉志強前揭各次互相鬥毆行 為,係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前所違反之同條款之規定, 依前開規定,應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爰審酌溫崧惟、黃煥峻、洪紹恩、曾詩凱、劉志強等5人前
揭互相鬥毆之動機、參與程度、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等之年齡、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第24條 、第28條,裁定如主文第1項。
參、不罰部分:
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呂權致、黃偉哲、胡瑋銘、少年劉○ ○、温崧棋、黃明鴻、黃彥彰、黃清琳、羅文偉、彭政浩、 張騰瑜、江德恆、陳建勳、黃畯緯、徐盛軒、曾明漢、劉志 明、傅祥火等人於108 年7 月11日21時許、21時15分許、21 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旁(小 文檳榔攤)、苗栗縣○○鄉○○村○○路0 號(呷燒烤店) 前馬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 定,移送本院裁處。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 1 條第1 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互相鬥毆者、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互相鬥毆者」,係指各不 相讓互相加暴行於他方,如僅有一方攻擊,則非互相鬥毆; 所謂「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 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 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 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 為不罰之諭知。
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呂權致、黃偉哲、胡瑋銘、少年劉○○ 黃煥棠、溫崧棋、黃明鴻、黃彥彰、黃清琳、羅文偉、彭政 浩、張騰瑜、江德恆、陳建勳、黃畯緯、徐盛軒、曾明漢、 劉志明、傅祥火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 第3 款之非行,無非係以渠等之警詢筆錄及查扣被移送人曾 詩凱所有之鋁棒1 支、警方行車紀錄器及現場密錄器翻拍照 片6 幀(本院卷第721 至725 頁)等為其論據。經查,被移 送人呂權致、黃偉哲、胡瑋銘、少年劉○○、黃煥棠、溫崧 棋、黃明鴻、黃彥彰、黃清琳、羅文偉、彭政浩、張騰瑜、 江德恆、陳建勳、黃畯緯、徐盛軒、曾明漢、劉志明、傅祥
火等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參與首揭時、地之互相鬥毆事件外 亦否認其等在上開時地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雖被移送 人呂權政、黃偉哲、胡瑋銘於警詢時稱:係接到溫崧惟或温 崧棋之電話,才到現場,然其等係關心溫崧惟或温崧棋前往 了解狀況等語(本院卷㈠第79頁、第151 頁、第189 頁); 被移送人少年劉○○則稱:發生衝突當時並沒有在場,只是 事後路過,被移送人温崧棋稱因搭乘友人車輛路過,發現堂 哥溫崧惟遭人毆打,然後過去查看狀況,因而其亦遭對方徒 手毆打等語(本院卷㈠第255 頁);被移送人黃煥棠否認有 與人發生衝突,亦無糾紛、無打架、無聚眾等語(本院卷㈠ 第301 至305 頁);被移送人黃明鴻稱:發生衝突當下其繼 續在店內吃東西,其係自已前往案發地,並無人聯繫其前往 ;被移送人黃彥彰稱:其係去燒烤店找朋友拿保險卡,約在 店內吃飯、喝酒等語(本院卷㈠第385 頁);被移送人黃清 琳稱:其因為在家中聽到燒烤店內有爭吵聲,而至現場查看 等語(本院卷㈠第405 頁);被移送人羅文偉稱其係幫小孩 買薯條,巧遇同學江德恆在燒烤店,而坐下來喝2 杯等語( 本院卷㈠第425 至427 頁);至被移送人彭政浩、張騰瑜、 江德恆、陳建勳、黃畯緯、徐盛軒、曾明漢、劉志明均稱其 等於燒烤店餐敘、慶生、不了解衝突原因、未參與其中等語 (本院卷㈠第449 至451 頁、第467 至469 頁、第489 至49 1 頁、第511 至515 頁、第537 頁、第557 頁、第585 至58 7 頁、第608 至613 頁):至被移送人傅祥火稱:其係燒烤 店老闆,並沒有任何人聯絡其前往,其看見燒烤店對面有一 群人大約15人左右持著球棒、木棍、磚塊、玻璃瓶與朝燒烤 店走來,其先打分駐所電話報案,之後就在馬路上阻擋他們 等語(本院卷㈠第631 至637 頁)。是依上情,本件固可認 定被移送人呂權致、黃偉哲、胡瑋銘、少年劉○○、黃煥棠 、温崧棋、黃明鴻、黃彥彰、黃清琳、羅文偉、彭政浩、張 騰瑜、江德恆、陳建勳、黃畯緯、徐盛軒、曾明漢、劉志明 、傅祥火等人有在上開時、地,聚集,惟渠等既未參與首揭 時、地所發生衝突事件,渠等聚集之目的,是否因本案發生 衝突,基於朋友立場而有與人為爭鬥毆打之意圖,單憑上開 事證,就有何鬥毆之意欲乙節,尚無從證明之。復經本院勘 驗警察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等錄影畫面,參全卷事證,本件 並無其他積極之事證,以資證明被移送人呂權致、黃偉哲、 胡瑋銘、少年劉○○、黃煥棠、温崧棋、黃明鴻、黃彥彰、 黃清琳、羅文偉、彭政浩、張騰瑜、江德恆、陳建勳、黃畯 緯、徐盛軒、曾明漢、劉志明、傅祥火等人有互相鬥毆或有 意圖鬥毆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逾越合憲秩序範圍而妨害公
共秩序之虞,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 意旨所示,本件移送機關舉證不足,爰逕為被移送人呂權致 、黃偉哲、胡瑋銘、少年劉○○、温崧棋、黃煥棠、黃明鴻 、黃彥彰、黃清琳、羅文偉、彭政浩、張騰瑜、江德恆、陳 建勳、黃畯緯、徐盛軒、曾明漢、劉志明、傅祥火等人為不 罰之諭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肆、被移送人即少年林○○、徐○○部分:
按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 性格,特制定本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少年者,謂12歲以 上18歲未滿之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 ,知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 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 條、第2 條、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 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 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亦 有明文。而少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 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3 條或第27條之情事,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8條前段、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之規定即明。且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 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條第1 款亦有明定。又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對於觸犯告訴乃 論之罪,而其未經告訴、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14 歲以上少年,應逕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毋庸裁定移送檢察 官,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外 ,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法院受理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有準用,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
本件移送機關認為被移送人即少年林○○、徐○○亦有前揭 互相鬥毆之行為,因認其等2 人均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 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等語。經查,被移送人即少年林○ ○、徐○○於本案行為時(即108 年7 月11日),均為已年 滿14歲(即依刑法第18條規定,為屬有刑事責任能力之行為 人)而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2 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 又移送機關雖認為少年林○○、徐○○涉犯互相鬥毆過程中 ,有人受傷,經核對卷證資料,本案致被移送人少年林○○ 、徐○○及被移送人溫崧惟、黃煥竣、洪紹恩、劉志強之身 體均受有傷害,且均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見其等六人之警
詢筆錄)乙節,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少年林○○、徐○ ○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雖未據 被害人告訴,自應移送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復核無規定得由本庭逕行移送少年法庭辦理,則移送機關 逕將少年林○○、徐○○移送本庭審理裁罰,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定,且同法第87條乃兼括得處拘留(即 拘束少年之人身自由)而非專處罰鍰之處罰,核與同法第38 條但書之規定不符外,且縱使裁處罰鍰之結果,倘被處罰人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仍得聲請易以拘留(即拘束少 年之人身自由),為同法第20條第3 項所明定,由此益見移 送機關逕將少年林○○、徐○○移送本庭審理裁罰,自有未 洽。準此,就被移送人即少年林○○、徐○○部分,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 ,為不受理之諭知。移送機關就此部分應另行移送本院少年 法庭辦理,附此敘明。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裁 定如主文第三項。
伍、扣案之鋁棒1 支,為被移送人曾詩凱所持有,且係供其為上 開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沒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