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承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承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 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范承鴻雖於民國10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7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因被告前次所受刑罰既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未實際入監 執行,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 罪質並不相同,侵害法益復異,則雖被告本案犯罪時點距其 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點僅7 月餘,然因被告過往並無 任何酒駕前科,尚難遽認其就本案酒駕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所為犯行尚 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 ,並於駕駛途中以閃大燈、按鳴喇叭等方式緊追他車,漠視 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此前另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 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已與被追車之駕駛 達成調解並獲對方原諒乙情,有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10 8 年5 月7 日調解書1 份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17頁),堪 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 商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2號
被 告 范承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承鴻自民國108 年3 月18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1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
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鎮○○路000 巷 0 號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後之某時,行經苗栗縣 通霄鎮中山路與坪頂路口,以閃大燈、按喇叭之方式駕駛於 賴建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所涉強 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賴建君報警,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 ,測得范承鴻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建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4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