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1014號
MLDM,108,苗交簡,1014,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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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清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列關於「13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3時30分許起至14時許止」;第15列關於「遂測得」 之記載,應更正為「遂於同日14時25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之記載,應更正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清福第四度服用酒類 後駕駛車輛(本次為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充 斥濃厚酒味,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 生其他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 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詹清福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清福曾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 因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案件 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並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於本案 中並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8年9月22日1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之住處飲 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際,竟於同日14時許,騎乘免懸掛車牌之電動自行車,自 上開住處出發,欲前往同鎮新民里某檳榔攤購物。嗣於同日 14時15分許,詹清福騎乘電動自行車途經後龍鎮埔頂里中心 路76號前方道路處時,因車身呈現搖晃不穩之情事,而為巡 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 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詹清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29 )、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 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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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