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138號
MLDM,108,聲,1138,2019100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貴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貴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貴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 、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附 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600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 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 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 加計附表編號5 所處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1月),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 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各罪雖本得易科罰金 ,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 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秋雯
附表:受刑人林貴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9月 │
├───────┼───────────┼───────────┼───────────┤
│ 犯罪日期 │ 107年3月10日 │ 107年8月1日 │ 107年5月9日 │
├───────┼───────────┼───────────┼───────────┤
│ 偵查(自訴)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 機關年度案號 │ 107年度毒偵字第380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 │




├─┬─────┼───────────┼───────────┼───────────┤
│最│ 法 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307號 │ 108年度易字第106號 │ 107年度易字第660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 107 年9 月7日 │ 108 年3 月21日 │ 108年3 月29日 │
├─┼─────┼───────────┼───────────┼───────────┤
│確│ 法 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307號 │ 108年度易字第106號 │ 107年度易字第660號 │
│決├─────┼───────────┼───────────┼───────────┤
│ │ 判決確定 │ 107年9 月17日 │ 108 年3 月21日 │ 108年3 月29日 │
│ │ 日 期 │ (協商判決) │ (協商判決) │ (協商判決)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 │107年度執字第3729號 │ 108年度執字第1277號 │ 108年度執字第1546號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 9 月 │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罪日期 │107年8月13日20時30分為│ 107年8月13日 │
│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時許 │ │
├───────┼───────────┼───────────┤
│ 偵查(自訴)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 機關年度案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 │ 107年度偵字第5435號 │
├─┬─────┼───────────┼───────────┤
│最│ 法 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 108年度易字第104號 │ 108年度易字第389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 108年4月3日 │ 108年7月23日 │




├─┼─────┼───────────┼───────────┤
│確│ 法 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 108年度易字第104號 │ 108年度易字第389號 │
│決├─────┼───────────┼───────────┤
│ │ 判決確定 │ 108年4月22日 │ 108年8月19日 │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不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 │ 108年度執字第1518號 │ 108年度執字第2987號 │
├───────┴───────────┴───────────┤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