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112號
MLDM,108,聲,1112,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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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河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河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河南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復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應執行之 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 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 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 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



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 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河南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幫助詐欺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5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且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公共危險及幫助詐欺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 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7 年5 月14日)前,而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 為適當。爰揆之上開說明,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公共危險罪及幫助詐欺 罪,侵害法益包含財產法益與社會法益、犯罪時間間隔數月 、相差不遠,及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其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 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 編號1 、2 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 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表:(108年度執字第2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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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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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幫助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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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宣 告 刑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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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3 月12日 │ 106 年8 月3 日 │ 107 年1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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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 年度速│苗栗地檢107 年度撤│苗栗地檢108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54號 │緩偵字第58號 │字第21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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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7 年度苗交簡字 │ 107 年度苗交簡字 │ 108 年度苗簡字 │
│ │ │ 第332號 │ 第702號 │ 第59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4 月20日 │ 107 年6 月29日 │ 108 年7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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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7 年度苗交簡字 │ 107 年度苗交簡字 │ 108 年度苗簡字 │
│ │ │ 第332號 │ 第702號 │ 第598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 年5 月14日 │ 107 年7 月20日 │ 108 年8 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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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2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44號│ │
│備 註│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8 年1 月8 │ │
│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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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