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嵩庭
李家鋐
張哲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9日所為
之107 年度苗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
度偵字第4005號、107 年度偵字第4006號、107 年度偵字第4007
號、107 年度偵字第41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27476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406 號),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
第11475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 年度
偵字第29949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嵩庭、張哲銘部分,均撤銷。
林嵩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哲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嵩庭、李家鋐、張哲銘等3 人,均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 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 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無證據證明知悉行為人有三人以上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林嵩庭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 地向李家鋐、張哲銘收取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後,林嵩庭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在苗栗縣造橋鄉育 達科技大學前之7-11超商,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王義閎(另經法院判決確定),王義閎再轉 交予同集團成員即綽號「小鄒」之人。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訛以附表二所示之事由,致各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將附 表二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二所示林嵩庭、李家鋐、張哲銘等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 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盈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子誠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李季 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 姬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彭月駿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林嵩庭、李家鋐、張哲銘於審理中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26 頁),且檢察官、被告林嵩庭、李家鋐、張哲 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嵩庭、李家鋐、張哲銘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 、281 、282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盈琳(見107 年度偵字第4005號卷第129 至13 5 頁)、林子誠(見107 年度偵字第14607 號卷第4 至7 頁 )、彭月駿(見107 年度偵字第29949 號卷第21至25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守仁(107 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第41、42頁 )、周鳳連(見107 年度偵字第15501 號卷第7 至9 頁)、 劉素月(見107 年度偵字第27476 號卷第44、45頁)於警詢 中,證人即告訴人李季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8 、9 頁,107 年度偵字第16952 號卷第13頁 )、陳姬分(見107 年度偵字第26649 號卷第19、20頁,10
7 年度偵字第29949 號卷第113 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林嵩庭如附表一所示渣打商銀及中華郵 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家鋐如附表一所示第一 商銀之帳戶開戶資料、華南商銀、渣打商銀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張哲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商銀、台新商銀、中華郵 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盈琳報案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子誠報案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告訴人李季樺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 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表、被害人劉素月報案之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守仁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被害人周鳳連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 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姬分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彭月駿 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陳盈琳所提網路轉帳照片 6 張、告訴人林子誠所提第一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 張 、告訴人李季樺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張、被害人劉素月 所提存款收執聯1 張、手機擷取照片28張、被害人陳守仁所 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被害人周鳳連所提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1 紙、告訴人陳姬分所提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2 紙及存摺交易明細1 紙、告訴人彭月駿所提中國信託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1462 號卷第31至46頁,107 年度偵字第4005號卷第115 至119 、
123 至127 、141 至145 、149 至159 、163 、165 ,107 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第43至63頁,107 年度偵字第14607 號 卷第13、15、18、21、38、39、22至27頁,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4至19頁,107 年度偵字第27476 號卷第46至 67、70至77、85至93、122 、123 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6至44、57至59頁,107 年度偵字第7576號卷第22 、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16 、19、20、23至27頁)。足徵被告林嵩庭、李家鋐、張哲銘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嵩 庭、李家鋐、張哲銘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林 嵩庭、李家鋐、張哲銘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上 開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林嵩庭、李家鋐 、張哲銘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 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林嵩庭 、李家鋐、張哲銘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各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林嵩庭、李家鋐、張哲銘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林嵩庭、李家鋐、張哲銘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嵩庭、李家鋐、張 哲銘均係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陳盈琳、林子誠、李季樺 、彭月駿、陳姬分、被害人陳守仁、周鳳連、劉素月之財物 (被告林嵩庭部分:告訴人陳盈琳、林子誠、李季樺、彭月 駿、陳姬分,被害人陳守仁、周鳳連、劉素月;被告李家鋐 部分:告訴人陳盈琳、李季樺、被害人劉素月;被告張哲銘 部分:告訴人林子誠、彭月駿、陳姬分,被害人陳守仁), 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嵩庭、張哲銘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林嵩庭、張哲銘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林嵩庭交付被告李家鋐、張哲銘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帳戶予同案被告王義閎部分,
漏未認定被告林嵩庭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即 被告林嵩庭轉交被告李家鋐、張哲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亦 應構成犯罪),且就關於告訴人彭月駿、陳姬分之移送併辦 部分犯罪事實,未及併予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及 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 於林嵩庭、張哲銘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林嵩庭、張哲銘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等率 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 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所為實 不足取,惟慮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與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損害,有 本院107 年苗司簡調字第639 號、108 年苗司簡調字第228 號、108 年苗司小調字第551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及相關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1380號卷第39頁 ,本院卷第105 、107 、189 至192 、197 、199 、203 、 205 頁),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 林嵩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工廠技術員、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2 萬餘元、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被告張哲銘自陳為工廠 作業員、月收入4 萬元左右、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末查,被告林嵩庭、張哲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 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依調 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信經此科刑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判決以被告李家鋐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家鋐預見其前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 工具使用,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 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 被告李家鋐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 較輕,及酌以被告李家鋐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暨衡酌被告李家鋐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尚在大學就 學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併考量告訴人及被害 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被告李家鋐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家鋐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07 年苗司簡調字第 639 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且被告李家鋐於本院審理中已履行上開調 解成立內容(見本院卷第195 頁),另與被害人劉素月、告 訴人李季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8 年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 第1 號、108 年苗司小調字第552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5 至188 頁),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 第201 、207 頁),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何昇昀、黃彥琿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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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所有人│交付金融帳戶之經過│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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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嵩庭 │王義閎以交付每個金│㈠渣打商銀帳戶: │林嵩庭親自交予│
│ │ │融機構帳戶,每個月│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義閎。 │
│ │ │可收取新臺幣(下同│㈡第一商銀帳戶: │ │
│ │ │)1 萬元之價格,向│ 帳號00000000000 號 │ │
│ │ │林嵩庭收購金融機構│㈢中華郵政帳戶: │ │
│ │ │帳戶,林嵩庭隨即於│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107 年3 月30日,將│ │ │
│ │ │其所有3 個金融機構│ │ │
│ │ │帳戶及李家鋐、張哲│ │ │
│ │ │銘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 │
│ │ │2 、3 所示帳戶之存│ │ │
│ │ │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 │
│ │ │),在苗栗縣造橋鄉│ │ │
│ │ │達科技大學前之7 │ │ │
│ │ │-11 超商交付予王義│ │ │
│ │ │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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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家鋐 │107 年1 月間某日,│㈠第一商銀帳戶: │由林嵩庭轉交予│
│ │ │經由林嵩庭得知王義│ 帳號00000000000 號 │王義閎。 │
│ │ │閎以每個月可收取1 │㈡華南商銀帳戶: │ │
│ │ │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遂於同年3 月│㈢渣打商銀帳戶: │ │
│ │ │底,將3 個金融機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 │
│ │ │(含密碼)交給林嵩│ │ │
│ │ │庭,再由林嵩庭轉交│ │ │
│ │ │給王義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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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哲銘 │張哲銘經由林嵩庭得│㈠第一商銀帳戶: │由林嵩庭轉交予│
│ │ │知有人以每個月可收│ 帳號00000000000 號 │王義閎。 │
│ │ │取1 萬元之價格收購│㈡台新商銀帳戶: │ │
│ │ │金融機構帳戶,遂於│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107 年3 月間某日,│㈢渣打商銀帳戶: │ │
│ │ │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路915 號健身房,將│㈣中華郵政帳戶: │ │
│ │ │4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存摺及金融卡(含密│ │ │
│ │ │碼)交給林嵩庭,再│ │ │
│ │ │由林嵩庭轉交給王義│ │ │
│ │ │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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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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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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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盈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李家鋐第一商│107 年5 月6 │4 萬9,987 │臺灣苗栗地方檢│
│ │ │月6 日19時58分許撥打電│銀帳戶(帳號│日20時46分、│元、5 萬2 │察署107 年度偵│
│ │ │話給陳盈琳,向陳盈琳佯│00000000000 │48分 │元 │字第4005號 │
│ │ │稱為科技公司客服人員,│號) │ │ │ │
│ │ │並詐稱陳盈琳之前租借wi├──────┼──────┼─────┤ │
│ │ │fi分享器,因而遭盜刷多│林嵩庭第一商│107 年5 月6 │5 萬2 元、│ │
│ │ │筆帳單需馬上註銷云云,│銀帳戶(帳號│日20時59分、│5 萬2 元 │ │
│ │ │致陳盈琳不疑有詐,依指│00000000000 │21時1 分 │ │ │
│ │ │示操作後,將帳戶內存款│號) │ │ │ │
│ │ │匯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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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守仁│107 年5 月4 日13時30分│張哲銘第一商│107 年5 月4 │8萬元 │臺灣苗栗地方檢│
│ │(未據│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銀帳戶(帳號│日13時49分 │ │察署107 年度偵│
│ │告訴)│話給陳守仁,佯稱為陳守│00000000000 │ │ │字第4006號 │
│ │ │仁之姪女,因緊急需要借│號) │ │ │ │
│ │ │款應急云云,致陳守仁不│ │ │ │ │
│ │ │疑有詐,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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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子誠│107 年5 月4 日17時許,│張哲銘台新商│107 年5 月4 │2 萬2,812 │臺灣苗栗地方檢│
│ │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銀帳戶(帳號│日18時3 分、│元、1 萬 │察署107 年度偵│
│ │ │林子誠,向林子誠佯稱其│000000000000│5 分、6 分 │3,061 元、│字第4007號 │
│ │ │前在網站購物時因個資外│40號) │ │2 萬9,988 │ │
│ │ │洩,因而設定為自動分期│ │ │元 │ │
│ │ │扣款,要協解除云云,致│ │ │ │ │
│ │ │林子誠不疑有詐,依指示│ │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 │ │ │ │
│ │ │將帳戶內存款匯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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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周鳳連│107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林嵩庭渣打商│107年5月8日 │18萬元 │臺灣苗栗地方檢│
│ │(未據│1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銀帳戶(帳號│ │ │察署107 年度偵│
│ │告訴)│打電話給周鳳連,向周鳳│000000000000│ │ │字第4162號 │
│ │ │連佯稱為其保險經紀人,│01號) │ │ │ │
│ │ │因有急用需借款應急,致│ │ │ │ │
│ │ │周鳳連不疑有詐,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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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季樺│107 年5 月6 日20時許,│李家鋐華南商│107 年5 月6 │4 萬9,987 │臺灣臺中地方檢│
│ │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銀帳戶(帳號│日20時45分、│元、4 萬9 │察署107 年度偵│
│ │ │李季樺,向李季樺佯稱為│000000000000│49分 │,987 元 │字第30406 號 │
│ │ │科技公司客服人員,並詐│號) │ │ │ │
│ │ │稱李季樺之前租借wifi分│ │ │ │ │
│ │ │享器,因而遭多扣款1 次│ │ │ │ │
│ │ │云云,致李季樺不疑有詐│ │ │ │ │
│ │ │,依指示操作後,將帳戶│ │ │ │ │
│ │ │內存款匯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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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素月│劉素月因需款孔急,急需│林嵩庭中華郵│208 年5 月7 │10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
│ │(未據│借款,在網路上見借錢的│政帳戶(帳號│日11時19分 │ │察署107 年度偵│
│ │告訴)│宣傳單,依傳單上資訊加│000000000000│ │ │字第27476 號 │
│ │ │詐騙集團LINE,詐騙集團│39號) │ │ │ │
│ │ │向劉素月訛稱,欲借款,├──────┼──────┼─────┼───────┤
│ │ │必須先匯款以證明具備還│李家鋐渣打商│107 年5 月7 │10萬元、5 │臺灣臺中地方檢│
│ │ │款能力,致劉素月陷於錯│銀帳戶(帳號│日15時34分、│萬元、5萬 │察署107 年度偵│
│ │ │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000000000000│43分、44分 │元 │字第27476 號、│
│ │ │款。 │67號) │ │ │臺灣彰化地方檢│
│ │ │ │ │ │ │察署107 年度偵│
│ │ │ │ │ │ │字第114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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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彭月駿│於107 年5 月6 日15時許│張哲銘中華郵│107 年5 月6 │2萬9,985元│臺灣新北地方檢│
│ │ │,以電話向彭月駿佯稱係│政帳戶(帳號│日16時57分 │ │察署107 年度偵│
│ │ │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因│000000000000│ │ │字第29949 號 │
│ │ │內部作業疏失致誤設為代│96 號) │ │ │ │
│ │ │理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 │ │ │ │
│ │ │彭月駿陷於錯誤,而於同│ │ │ │ │
│ │ │日16時57分許,依對方指│ │ │ │ │
│ │ │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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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姬分│於107 年5 月6 日某時,│張哲銘中華郵│107 年5 月6 │2 萬9,988 │臺灣新北地方檢│
│ │ │以電話向陳姬分佯稱係網│政帳戶(帳號│日17時59分、│元(手續費│察署107 年度偵│
│ │ │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因內│000000000000│18時52分 │15元)、2 │字第29949號 │
│ │ │部作業疏失致誤設為重複│96號) │ │萬9,985 元│ │
│ │ │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手續費15│ │
│ │ │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 │ │元) │ │
│ │ │陳姬分陷於錯誤,而於同│ │ │ │ │
│ │ │日17時59分許、18時52分│ │ │ │ │
│ │ │許,依對方指示以自動櫃│ │ │ │ │
│ │ │員機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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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