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新竹地方」更正為「新竹地方法院」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107 年5 月26日14時45分許」更 正為「107年5月26日上午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07 年5 月26日」更正為「107 年5 月26日14時45分許」。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 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 ,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