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21號
MLDM,108,易緝,21,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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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祥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進行,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黃巧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秋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7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某山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23日7 時55分許,為警 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全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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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