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798 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永鎮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 )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 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 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 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雖 於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 出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復經拘提未獲,乃遭本院於107 年8 月31日發布通緝 ,於108 年7 月29日始經緝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本院通緝書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本院 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起訴 意旨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之情事,而認被告有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