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桂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桂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08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464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如附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彭桂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0 鄰○○○0 號温謝秋 梅住處旁,自温謝秋梅住處後方樓梯爬上2 樓,打開未上 鎖之廚房後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及換算約1,800 元之外幣,得手後逃逸,並將 竊得之贓款花用完畢。嗣於108 年5 月30日9 時40分許, 彭桂珍騎乘上開普重型機車,再度至温謝秋梅上開住處外 ,爬上樓梯尚未著手行竊時,旋為鄰居李怡霖、鍾瑞雄發 現後向警方報案,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温謝秋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温謝秋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李怡霖、鍾瑞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4)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
四、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因無錢花用,竟竊取他 人所有現金花用,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有不該,危害當 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 限之司法資源,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願意賠償告訴 人15萬元,有本院108 年苗司簡調字第464 號調解筆錄乙 紙在卷足憑,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 前無業,與前夫生有2 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負賠償責任,業如 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意,且告訴人當庭表示:給被告緩刑 宣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如期履 行調解筆錄,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08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464 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及約定之負擔 ,應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未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2 萬5,000 元及換算約1,800 元之外幣,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15萬元 ,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被告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或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本院 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