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38號
MLDM,108,易,638,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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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9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頭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 事實部分補充「陳志敏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毒品之 事證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證 據部分,補充:「毒品案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志敏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0.75公克),經警方初步鑑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為證(見毒偵卷第48 頁),且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扣案物係供其犯本案犯行 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故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暨與



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頭1 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至被告另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鋁箔紙,並未扣案( 見本院卷第57頁),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 ,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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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