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照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02
號、第3831號、第3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照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 之構成要件雖均未經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定本刑提高得併科 之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罪數說明
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竊取被害人吳賢明、黃兆揚、江華偉3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 觸犯三個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本應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加 重竊盜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猶不知引為警惕,再犯本案,顯 然漠視法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 及其價值、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且未能賠償,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一個月自加工 廠之工作離職,之後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 時間相近、手段相同、侵害之法益及罪責非難程度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實施前揭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之鐵撬、扁鑽等物,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供 稱已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經本院電詢相關 承辦員警結果,均覆稱並未扣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39頁),查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於日常生 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1 萬元、5700元、8000元,屬 於其犯前揭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照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1 │一(一)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照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2 │一(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照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3 │一(三)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02號
第3831號
第3869號
被 告 王照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照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一) 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凌晨4 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路 000 號草帽王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撬1 把及扁鑽1 支(未扣案),撬開饒冬程設置在該處之選 物販賣機( 俗稱娃娃機,下稱娃娃機) 鎖頭(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零錢箱1 個【其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 1 萬 元】,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運離開。嗣經饒冬程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 於108 年5 月13日凌晨4 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苗栗縣頭份市 建國國中側門停放後,徒步至頭份市○○路000 號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把(未扣案),撬開吳賢 明、黃兆揚、江華偉設置在該處之娃娃機鎖頭(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各1 個( 其內分別有現金2,000 元、 1,200 元及2,500 元) ,得手後將現金放在其中1 個零錢箱 內,以前開機車載運離開。嗣吳賢明、黃兆揚、江華偉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 於108 年5 月16日凌晨2 時3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苗 栗縣竹南鎮功明街巷內停放後,徒步至竹南鎮復興路87號,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把及扁鑽1 支(未扣案), 撬開該陳永霖設置在該處之4 號、5 號及7 號娃娃機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各1 個( 4 號及5 號娃娃 機之零錢箱內分別有現金3,000 元及5,000 元,7 號娃娃機 之零錢箱內無現金) ,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運4 號及5 號娃 娃機之零錢箱離開。嗣經陳永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饒冬程、陳永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暨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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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照文之自白 │自白竊盜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饒冬程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
├──┼─────────┼───────────────┤
│ 3 │證人吳賢明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
├──┼─────────┼───────────────┤
│ 4 │證人黃兆揚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
├──┼─────────┼───────────────┤
│ 5 │證人江華偉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
├──┼─────────┼───────────────┤
│ 6 │證人陳永霖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
├──┼─────────┼───────────────┤
│ 7 │監視錄影畫面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 8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全部犯罪事實。 │
│ │資料報表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照文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 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揭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