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元軍於民國99年8 月24日某時許,與京華汽車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京華公司)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約定王元軍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8 百元租金,承租京華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王元軍取得該車後,於100 年4 月間某日,未經京華公司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侵占犯意,將該車侵占入己,而以該車向址設臺北市○○ 路000 號之元一當舖質押借款2 萬元。嗣因王元軍未按時還 款,京華公司遂於100 年7 月7 日給付3 萬元予元一當舖, 始取回該車。
二、案經京華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王元軍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 8 頁至第280 頁),核與證人即京華公司告訴代理人吳興銘 、張榮賓、證人龔昭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42 號卷,下稱第142 號他卷, 第1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27 號卷第 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21 頁),並有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京華公司代償被告借款字據、公司基本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 年3 月4 日北市監車字 第1080030705號函暨汽車異動、車主、領牌歷史查詢、台北 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列印資料、變更登記事項卡、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088號卷第4 頁至第1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 7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第127 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侵占承租車輛入己而以之質押借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對告訴人京華公司之財產安全、經濟秩序、交易信 賴均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地小工、日薪1 千元、尚有母親需 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京華公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223 頁、第280 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肆、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已為京華公司取 回,業據證人吳興銘述明確(見第142 號他卷第10頁),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以該車質押借款之2 萬元,亦屬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