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69號
MLDM,108,易,169,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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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朱進華於員警 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同意接受採尿,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 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 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 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 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 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 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 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 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 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 犯論。查被告朱進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苗簡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104 年度 易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以105 年度聲 字第1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5 年度易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及以105 年度易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並以105 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 於105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乙案自翌(20)日起接續執行 ,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 行殘刑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案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上開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且施用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 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在前開甲案之刑期執 行完畢後之2 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 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又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前,主 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毒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於員警 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此部分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 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 性,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17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亦供承:玻璃球丟掉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 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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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