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8年度,2號
MLDM,108,原簡上,2,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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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彥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
簡易庭108 年度苗原簡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5日第一
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 俊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 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 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一,惟其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標題一第4 、5 列之「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回 溯5 日內之某時」)。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前案定期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報到,每次報到均會尿液檢驗,不可能報到前吸食毒品,且 被告因患有重度心臟衰竭等疾病,亦不可能吸食毒品。被告 因身體疾病而至大千、大順醫院泰安診所看診,應該是吃 了藥才會導致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曾至一 般西藥房購買成藥,曾食用千鶴牌感冒糖漿及止痛劑等藥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
三、經查:
㈠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 三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 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 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頁) 。查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10時6 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後,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190 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510ng/mL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A0000000號、檢 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 、8 、9 頁) ,且送驗尿液確係被告排放,並對採尿程序無意見乙節,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189 頁)。依照前揭 說明,被告曾於107 年10月15日10時6 分採尿時點回溯最長 檢驗效期即5 日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施用時間「107 年10月15日10 時6 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尚屬誤會,爰由本院依法更正之,併 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7 年9 月14日、9 月28日、 10月6 日、10月19日、10月23日、10月30日至大千綜合醫院 心臟科門診,所開立之心衰竭用藥等藥物,不會代謝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有該院108 年6 月12日(108 )千醫字 第1080600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被告於 107 年8 月20日、9 月10日、10月17日至大順醫院骨科門診 三次,所開立之藥物無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 院108 年7 月30日(108 )順醫字第10807004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5 頁);另被告於107 年9 月至10月間並無 在泰安診所就診之紀錄,有該診所108 年7 月23日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被告所稱因看診服用藥物以致 驗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殊無足採 。至被告所稱曾因食用千鶴牌感冒糖漿及止痛劑等藥物,並 無法提供來源,且無法提出確切之藥品名稱,亦無足採。 ㈢綜上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均屬卸責之詞,無從據為對其有利 事實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 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 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以不詳方式施用 毒品,且未查扣施用毒品之工具,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
被 告 林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 第34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6 月 12日起至109 年6 月11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5日10時6 分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林俊彥係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於107 年10 月15日10時6 分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俊彥於本署檢察事│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基安非他命,辯稱:採尿前│
│ │ │曾在西藥房購買成藥服用云│
│ │ │云,惟無法提出藥物購買來│
│ │ │源、證明、名稱及成份等可│
│ │ │供調查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 │ │之事實。 │
├──┼───────────┼────────────┤
│2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
│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
│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6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劑,│
│ │年 11 月 12 日管檢字第│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0000000000 號函。 │他命成份之事實。 │
├──┼───────────┼────────────┤
│3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被告於 107 年 10 月 15 │
│ │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日 10 時 6 分至本署採尿 │
│ │:000000000) 0 紙。 │,尿液檢體編號為 │
│ │ │000000000 號之事實。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驗報告(檢體編號: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甲│
│ │000000000 號) 1 紙。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
│ │表各 1 份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
│ │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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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