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孝麟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
陳偉展律師(法律扶助,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398號、107 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女子(民國94年8 月間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係遠房親戚關係,並 知悉A 女於107 年10月17日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於 107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苗栗縣泰安鄉雪山坑公車站附近,見A 女穿著制 服,在該處等候公車準備回家,便上前與A 女交談並表示欲 一起聊天,經A 女同意後,遂騎乘該機車搭載A 女前往苗栗 縣○○○○○國小游泳池旁道路,一同在該處飲用洋酒。二、詎料乙○○於飲酒後,出言要求A 女與其為性交行為,經A 女明確拒絕後,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 先握住A 女之雙手並將身體壓在A 女身上,再親吻A 女並以 手將A 女穿著之夏季制服短褲脫掉後,乙○○亦將褲子褪下 ,將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抽動約數分鐘;而因A 女不斷反 抗,另A 女之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 母)及家人因見A 女下課後許久仍未返家, 遂撥打電話予A 女,乙○○見狀即將A 女之電話拿起阻止其 接聽,並起身要求A 女為其口交,A 女因遭乙○○壓制時, 右手已擦傷,另嘴角亦遭乙○○咬至流血,更無法與外界聯 繫而擔心遭遇不測,遂依乙○○之指示接續讓其陰莖進入A 女之口腔內約5 分鐘後,乙○○再次要求A 女躺在地上,以 乙○○在上、A 女在下之方式,接續將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 內抽動直到射精在A 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 女為 性交行為1 次。
三、乙○○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後,向A 女表示因酒後亂性、一 時衝動,方為上開行為,並請A 女穿著衣物後,騎乘機車載 送A 女返家。嗣乙○○搭載A 女行經苗栗縣○○○○○商店 (確切地址不詳)時,遇到正在找尋A 母及家人,A 母詢問
乙○○為何搭載A 女,乙○○遂表示係帶A 女談心等語,經 A 母及家人斥責乙○○後,A 女即與A 母一同返家。嗣A 女 因擔心遭乙○○強制性交而懷孕,遂於翌(18)日向學校輔 導老師告知上情後,經校方通報教育局而查悉上情。四、案經A 女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 被害人及其父、母之姓名分別記載為A 女、A 女之父、A 母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其餘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則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A 母、A 女之父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他字第14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 至17頁,本院 卷第7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學校輔導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 日刑生字第1078019378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8 年4 月1 日豐醫醫行字第 1080002899號函及所附之A 女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39至5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76號卷 第10之1 至之2 頁,本院卷第21至22、27至33、57至58、95 至114 頁,卷附彌封袋)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A女為94年8月間出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乙情 ,有A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2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 同一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 在相同地點,先後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口腔內之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又其親吻A 女之猥褻行為,核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 為;另以強制力壓制A 女之妨害自由行為,與造成A 女右手 擦傷、嘴角流血之傷害行為,則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 ,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51年度台 非字第588 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第222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既係針對被害 人之年齡所設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再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按刑罰之功 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期使不再違紀,而非科以重 罰入監服刑不可,倘依被告之情狀,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期仍嫌過重,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而認有可憫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案發時年僅19歲,正 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齡,因自制力不佳,始在酒後對身 心未臻成熟之A 女為上開犯行;又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更無任何妨害性自主罪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素行尚可,尚非慣 犯;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A 女達成和解,而 賠償A 女新臺幣(下同)6 萬元,有性侵和解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5頁),另A 女之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已跟
A 女溝通過,希望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4頁);再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頗知悔改,自陳目前以務農為業,有正當工作 ,倘令其入監長期服刑,將致未來出監後與社會脫節,日後 回歸社會將更加困難,此非刑罰所欲達成之主要目的,佐以 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等情,倘逕依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規定科以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7 年,亦嫌過苛,與被告 犯罪情節失其衡平,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因認 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情堪憫恕之處,法重情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A 女之遠房親戚, 明知其為未滿14歲之女子,依A 女之年齡及身心狀況,自我 保護能力明顯不足,更應本於家庭倫常觀念,盡力於建構正 當之交流往來關係,協助A 女心智健全發展,使A 女免於外 力不當之侵害;但被告竟未加克制自己之非理性舉止,漠視 法律規範,於酒後自我控制能力降低之際,對A 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造成A 女因此罹患精神疾症(見本院卷第97至114 頁之A 女病歷資料),對於A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 非微,亦可能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實 應責難;兼衡被告所使用之手段、行為之情節,及其未曾受 刑事罪刑處罰,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可 謂良好,並業與A 女以6 萬元達成和解,有性侵和解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務農為業、與父母及胞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