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月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66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何月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月璋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下午8 時許起至8 時10分許止 ,在苗栗縣○○市○○路00號居所飲用米酒後,竟於翌(11 )日上午9 時2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居所上 路。嗣於同(11)日上午9 時30分許,行至同縣三灣鄉台3 線省道95.5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查發現酒味濃 厚,並於同(11)日上午9 時35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 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何月璋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考量其前科狀況,合意內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乙節,有準備程 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巫 穎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