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成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調偵
字第2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成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 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上開路段前之機慢車道上併排停車 ,適同向機慢車道後有尤方招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亦未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閃避路 旁陳韋成違規併排停放之自用小客貨車,其騎乘之機車向左 側偏駛,與同向外側車道由王國彥(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尤方招治因而倒地 並受有左足撕裂傷、恥骨骨折及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第3 型合 併神經血管受損(行右上膝截肢手術)之重傷害,達毀敗一 肢機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尤方招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11 2 頁,本院卷第52、5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方招 治於警詢中,證人王國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21至25、33至35、112 、11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童綜合醫院診 斷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3、 49至55頁)。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且不得併排停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99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見偵卷第4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偵卷第39頁),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於機慢車道停車,而肇致本案 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此外,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繞越占用機慢車道違規停車之小客貨車而往左變換車道 時,未注意讓左側直行外側道之營業半聯結車先行,並保持 安全距離,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完全占用機慢車道違 規併排停車,嚴重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王國彥駕 駛營業半聯結車,被同向往左變換車道之車輛撞擊,無法防 範,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4 月26日 路覆字第1080033512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45 至151 頁)。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第284 條
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刑度業已提高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陳明肇事人姓名, 並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63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疏於注意上情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塑膠業 、智識程度專科畢業、月收入新臺幣4 萬餘元、育有二子及 父母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