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
34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3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澄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鍾孟澄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孝哥」、「疾風」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以提領贓款。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帳戶中。嗣鍾孟澄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將前揭款項均放置到指定地點,嗣該等款項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走,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洪冠寧除外)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孟澄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伊和 案外人傅宗明、曾宥禎、黃佳華等人都是本案詐欺集團之車 手。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 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藏放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前往拿取等語不諱(見軍偵卷第305 至306 頁,本院卷 第276 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 中分別證述渠等遭詐騙經過之情節相符(見軍偵卷第47至59 頁、第69至71頁、第83至87頁、第93至97頁、第107 至113 頁、第121 至127 頁、第135 至137 頁、第145 至149 頁、 第157 至159 頁、第169 至173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10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 紙、告訴人李素霞所有 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郭豐明所有中華郵政 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郵政匯票申請書1 紙、中華郵政交易 通知資料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國泰世華銀 行交易明細1 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1 紙、中國信託銀行交 易結果資料1 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 紙、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簡訊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 (見軍偵卷第45頁、第65至67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 、第89至91頁、第101 至103 頁、第105 頁、第115 頁、第 119 頁、第131 至133 頁、第141 至143 頁、第153 至155 頁、第163 至167 頁、第183 至193 頁、第199 頁、第205 頁、第209 頁、第213 頁、第217 頁、第221 頁、第299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及移送併辦部分: ⒈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加重詐欺犯罪態樣,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 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 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 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 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 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 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 ,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 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加入「孝哥」、「疾風」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受騙後匯款,嗣被告接獲集團上手通知後,再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贓款持至指定地點藏放供該集團不 詳成員拿取,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 含被告、「孝哥」、「疾風」、傅宗明、曾宥禎、黃佳華等
人,而達3 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是核被告就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並分別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 ⒌起訴書雖漏未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論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且漏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予以論 罪;復漏未就附表一編號4 、5 、9 、10部分,論列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漏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予以論罪,惟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 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縱涉加 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 卡分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而因前開未經記載於起訴書之「冒用公 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 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部分均屬有罪,且揆諸前揭說明其間 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 辯(見本院卷第263 頁、第273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⒍另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洪冠寧遭詐欺部分)雖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其與檢察官本案已起訴之部分為同 一犯罪事實而屬單純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如附表一所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 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部分,均係 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 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同表編號2 、3 、6 、7 、8 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同表編號4 、5 、9 、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行 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持如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 之款項後,再將之攜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 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 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 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罪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於本案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6萬6,600 元之詐欺款項 後,再將之藏放於指定地點供集團內不詳成員拿取,據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之決心,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 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成年後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外,並無其餘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堪認其 素行尚非差。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至277 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
㈤末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 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 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2%,且每次提領後都會先將報酬取出再將餘款放至指定地點 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4 頁), 而經本院核算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應得之報酬後(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記載),算得被告於本案所獲之 犯罪所得應為11,292元。而此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 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 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1.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 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 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
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 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 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 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 ,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 項擴大沒收 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 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 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2.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 ,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 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 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 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 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經查, 被告雖經手隱匿66萬6,600 元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66萬6, 600 元均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該66萬6,600 元之款項實際上均 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走,被告僅分得其中11,292 元之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 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66萬6,600 元,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66萬6,600 元,原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宣告 此部分之沒收核有過苛之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 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
│編│被│詐騙方法 │匯款金融機構│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地點│被告提款金│
│號│害│ │/人頭帳戶 │(新臺幣)│ │ │額 │
│ │人│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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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本案詐欺集團成│中華郵政股份│15萬元 │106 年12月5 日│苗栗縣頭份市│2 萬元 │
│ │素│員於106 年11月│有限公司/ │ │15時54分7 秒 │東民三街1 號│ │
│ │霞│22日10時許,假│陳彥璋所有之│ ├───────┤(全家便利商├─────┤
│ │︵│冒醫院護理人員│000-00000000│ │106 年12月5 日│店台新銀行自│2 萬元 │
│ │提│,致電向告訴人│978601號帳戶│ │15時54分58秒 │動櫃員機) │ │
│ │出│李素霞佯稱其身│ │ ├───────┤ ├─────┤
│ │告│分證遭冒用將通│ │ │106 年12月5 日│ │2 萬元 │
│ │訴│報警方;復假冒│ │ │15時55分42秒 │ │ │
│ │︶│刑警大隊警官及│ │ ├───────┤ ├─────┤
│ │ │刑事局隊長分別│ │ │106 年12月5 日│ │2 萬元 │
│ │ │致電告訴人,佯│ │ │15時56分21秒 │ │ │
│ │ │稱其涉嫌為洗錢│ │ ├───────┤ ├─────┤
│ │ │及毒品交易之人│ │ │106 年12月5 日│ │2 萬元 │
│ │ │頭,需調查名下│ │ │15時56分59秒 │ │ │
│ │ │銀行帳戶之金額│ │ ├───────┤ ├─────┤
│ │ │;再於同年月23│ │ │106 年12月5 日│ │2 萬元 │
│ │ │日10時許,假冒│ │ │15時57分36秒 │ │ │
│ │ │檢察官致電告訴│ │ ├───────┤ ├─────┤
│ │ │人佯稱因前開涉│ │ │106 年12月5 日│ │2 萬元 │
│ │ │案嫌疑,必須清│ │ │15時58分11秒 │ │ │
│ │ │查銀行帳戶配合│ │ ├───────┤ ├─────┤
│ │ │調查以還清白云│ │ │106 年12月5 日│ │9,000 元 │
│ │ │云,致告訴人陷│ │ │15時59分22秒 │ │ │
│ │ │於錯誤,因而於│ │ │ │ │ │
│ │ │同年12月5 日14│ │ │ │ │ │
│ │ │時36分許,匯款│ │ │ │ │ │
│ │ │15萬元至右列帳│ │ │ │ │ │
│ │ │戶中。 │ │ │ │ │ │
├─┴─┴───────┴──────┴─────┴───────┴──────┴─────┤
│犯罪所得 = 提領金額14萬9,000元 X 酬勞2% = 2,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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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本案詐欺集團成│中華郵政股份│18萬元 │106 年12月5 日│苗栗縣頭份市│2 萬元 │
│ │豐│員於106 年12月│有限公司/ │ │15時46分7 秒 │中央路105 號│ │
│ │明│4 日12時許,假│張烜銘所有之│ ├───────┤(尚順購物中├─────┤
│ │︵│冒友人致電向告│000-00000000│ │106 年12月5 日│心土地銀行自│2 萬元 │
│ │提│訴人郭豐明佯稱│296968號帳戶│ │15時46分53秒 │動櫃員機) │ │
│ │出│:急需用錢云云│ │ ├───────┤ ├─────┤
│ │告│,致告訴人陷於│ │ │106 年12月5 日│ │2 萬元 │
│ │訴│錯誤,依指示於│ │ │15時47分26秒 │ │ │
│ │︶│同年12月5 日15│ │ ├───────┤ ├─────┤
│ │ │時34分許,匯款│ │ │106 年12月5 日│ │2 萬元 │
│ │ │18萬元至右列帳│ │ │15時48分7 秒 │ │ │
│ │ │戶中。 │ │ ├───────┤ ├─────┤
│ │ │ │ │ │106 年12月5 日│ │2 萬元 │
│ │ │ │ │ │15時48分44秒 │ │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5 日│苗栗縣頭份市│2 萬元 │
│ │ │ │ │ │15時53分18秒 │中央路105 號│ │
│ │ │ │ │ ├───────┤(尚順娛樂廣├─────┤
│ │ │ │ │ │106 年12月5 日│場臺中商銀自│2 萬元 │
│ │ │ │ │ │15時54分00秒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5 日│苗栗縣頭份市│9,000元 │
│ │ │ │ │ │17時36分42秒 │和平路178 號│ │
│ │ │ │ │ │ │(大潤發頭份│ │
│ │ │ │ │ │ │店合作金庫自│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6 日│苗栗縣頭份市│2 萬元 │
│ │ │ │ │ │0 時5 分10秒 │東民三街1 號│ │
│ │ │ │ │ ├───────┤(全家便利商├─────┤
│ │ │ │ │ │106 年12月6 日│店台新銀行自│1 萬元 │
│ │ │ │ │ │0 時5 分45秒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6 日│苗栗縣頭份市│600 元 │
│ │ │ │ │ │0 時21分4 秒 │中央路105 號│ │
│ │ │ │ │ │ │(尚順購物中│ │
│ │ │ │ │ │ │心土地銀行自│ │
│ │ │ │ │ │ │動櫃員機) │ │
├─┴─┴───────┴──────┴─────┴───────┴──────┴─────┤
│犯罪所得 = 提領金額17萬9,600元 X 酬勞2% = 3,5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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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本案詐欺集團成│中華郵政股份│2 萬9,985 │106 年12月5 日│苗栗縣頭份市│2 萬元 │
│ │雅│員於106 年12月│有限公司/ │元 │19時0 分51秒 │東民三街1 號│ │
│ │筑│5 日17時23分,│陳介民所有之│ │ │(全家便利商│ │
│ │︵│假冒網路賣家,│000-00000000│ ├───────┤店台新銀行自├─────┤
│ │提│致電向告訴人張│155558號帳戶│ │106 年12月5 日│動櫃員機) │2 萬元 │
│ │出│雅筑佯稱:因系│ │ │19時1 分41秒 │ │ │
│ │告│統誤將帳號設定│ │ │ │ │ │
│ │訴│為批發會員,每│ │ ├───────┤ ├─────┤
│ │︶│月都會被扣款,│ │ │106 年12月5 日│ │2 萬元 │
│ │ │若欲取消設定必│ │ │19時2 分27秒 │ │ │
│ │ │須操作ATM 進行│ │ │ │ │ │
│ │ │解除云云,致告│ │ ├───────┤ ├─────┤
│ │ │訴人陷於錯誤,│ │ │106 年12月5 日│ │2 萬元 │
│ │ │依指示於同日18│ │ │19時3 分5 秒 │ │ │
│ │ │時57分匯款2 萬│ │ │ │ │ │
│ │ │9,985 元至右列│ │ │ │ │ │
│ │ │帳戶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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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 │
│告訴人所匯款項經被告提領金額2萬9,985元 X 酬勞2% = 600元(四捨五入取至個位數) │
├─┬─┬───────┬──────┬─────┬───────┬──────┬─────┤
│4 │洪│被害人洪冠寧友│中華郵政股份│6 萬7,000 │106 年12月5 日│苗栗縣頭份市│2 萬元 │
│ │冠│人於FACEBOOK之│有限公司/ │元 │16時23分41秒 │中央路105 號│ │
│ │寧│帳號遭人盜用,│陳展榮所有之│ ├───────┤(尚順購物中├─────┤
│ │ │盜用者並於社群│000-00000000│ │106 年12月5 日│心土地銀行自│2 萬元 │
│ │ │網站之頁面假意│709886號帳戶│ │16時24分23秒 │動櫃員機) │ │
│ │ │張貼出售手機之│ │ ├───────┤ ├─────┤
│ │ │資訊而對公眾散│ │ │106 年12月5 日│ │2 萬元 │
│ │ │布,嗣被害人於│ │ │16時25分6 秒 │ │ │
│ │ │106 年12月5 日│ │ ├───────┤ ├─────┤
│ │ │15時30分許瀏覽│ │ │106 年12月5 日│ │2 萬元 │
│ │ │上揭資訊後誤信│ │ │16時25分57秒 │ │ │
│ │ │為真,以LINE通│ │ ├───────┤ ├─────┤
│ │ │訊軟體與本案詐│ │ │106 年12月5 日│ │8,000 元 │
│ │ │欺集團成員假冒│ │ │16時26分39秒 │ │ │
│ │ │之賣家連繫,假│ │ │ │ │ │
│ │ │賣家遂透過LINE│ │ │ │ │ │
│ │ │通訊軟體向被害│ │ │ │ │ │
│ │ │人佯稱:以優惠│ │ │ │ │ │
│ │ │價格販售IPHONE│ │ │ │ │ │
│ │ │X 手機云云,致│ │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於同日│ │ │ │ │ │
│ │ │16時19分許、16│ │ │ │ │ │
│ │ │時24分許,分別│ │ │ │ │ │
│ │ │匯款5 萬元、1 │ │ │ │ │ │
│ │ │萬7,000元至右 │ │ │ │ │ │
│ │ │列帳戶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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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 │
│告訴人所匯款項經被告提領金額6萬7,000元 X 酬勞2% = 1,340元 │
├─┬─┬───────┬──────┬─────┬───────┬──────┬─────┤
│5 │張│告訴人張祺鈺友│中華郵政股份│3 萬元 │106 年12月5 日│苗栗縣頭份市│2 萬元 │
│ │祺│人於FACEBOOK之│有限公司/ │ │16時51分23秒 │中央路105 號│ │
│ │鈺│帳號遭人盜用,│陳展榮所有之│ │ │(尚順娛樂廣│ │
│ │︵│盜用者並於社群│000-00000000│ ├───────┤場臺中商銀自├─────┤
│ │提│網站之頁面假意│709886號帳戶│ │106 年12月5 日│動櫃員機) │2 萬元 │
│ │出│張貼出售手機資│ │ │16時52分18秒 │ │ │
│ │告│訊而對公眾散布│ │ │ │ │ │
│ │訴│,嗣告訴人於10│ │ ├───────┤ ├─────┤
│ │︶│6 年12月5 日16│ │ │106 年12月5 日│ │1,000 元 │
│ │ │時許瀏覽上揭資│ │ │16時53分10秒 │ │ │
│ │ │訊後誤信為真,│ │ │ │ │ │
│ │ │以LINE通訊軟體│ │ ├───────┤ ├─────┤
│ │ │與本案詐欺集團│ │ │106 年12月5 日│ │2 萬元 │
│ │ │成員假冒之賣家│ │ │16時58分56秒 │ │ │
│ │ │連繫,假賣家遂│ │ │ │ │ │
│ │ │透過LINE通訊軟│ │ │ │ │ │
│ │ │體向告訴人佯稱│ │ │ │ │ │
│ │ │:以優惠價格販│ │ │ │ │ │
│ │ │售IPHONEX 手機│ │ │ │ │ │
│ │ │云云,致告訴人│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於同日16時47│ │ │ │ │ │
│ │ │分許,匯款3 萬│ │ │ │ │ │
│ │ │元至右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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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 │
│告訴人所匯款項經被告提領金額3萬元 X 酬勞2% =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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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本案詐欺集團成│上海商業儲蓄│2 萬9,985 │106 年12月5 日│苗栗縣頭份市│2 萬元 │
│ │虹│員於106 年12月│銀行/ │元 │20時38分54秒 │中央路105 號│ │
│ │儀│5 日19時41分許│陳榆婷所有之│ │ │(尚順娛樂廣│ │
│ │︵│,假冒網路購物│000-00000000│ │ │場臺中商銀自│ │
│ │提│客服致電告訴人│445554號帳戶│ │ │動櫃員機) │ │
│ │出│陳虹儀佯稱:因│ │ │ │ │ │
│ │告│系統登記為企業│ │ ├───────┤ ├─────┤
│ │訴│綁定名單,欲取│ │ │106 年12月5 日│ │1 萬元 │
│ │︶│消需向銀行專員│ │ │20時39分51秒 │ │ │
│ │ │接洽,再假冒銀│ │ │ │ │ │
│ │ │行人員致電告訴│ │ │ │ │ │
│ │ │人佯稱需操作AT│ │ │ │ │ │
│ │ │M 查詢云云,致│ │ │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於同日│ │ │ │ │ │
│ │ │20時32分許,匯│ │ │ │ │ │
│ │ │款2 萬9,985元 │ │ │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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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 │
│告訴人所匯款項經被告提領金額2萬9,985元 X 酬勞2% = 600元(四捨五入取至個位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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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洪│本案詐欺集團成│上海商業儲蓄│1 萬8,985 │106 年12月5 日│苗栗縣頭份市│1 萬9,000 │
│ │煥│員於106 年12月│銀行/ │元 │21時34分10秒 │中央路105 號│元 │
│ │棋│5 日20時30分許│陳榆婷所有之│ │ │(尚順購物中│ │
│ │︵│,假冒郵局行員│000-00000000│ │ │心土地銀行自│ │
│ │提│致電告訴人洪煥│445554號帳戶│ │ │動櫃員機) │ │
│ │出│棋佯稱:因購物│ │ │ │ │ │
│ │告│操作錯誤需操作│ │ │ │ │ │
│ │訴│提款機轉帳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 │ │ │ │ │
│ │ │錯誤,依指示於│ │ │ │ │ │
│ │ │同日21時28分許│ │ │ │ │ │
│ │ │,匯款1 萬8,98│ │ │ │ │ │
│ │ │5 元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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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 │
│告訴人所匯款項經被告提領金額1萬8,985元 X 酬勞2% = 380元(四捨五入取至個位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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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本案詐欺集團成│新光商業銀行│8 萬元 │106 年12月5 日│苗栗縣頭份市│2 萬元 │
│ │嘉│員於106 年12月│/ │ │15時8 分59秒 │中央路105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