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73號
MLDM,107,訴,473,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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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一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柯宏緯




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律師
被   告 蕭允鴻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楊雲宏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張春菊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詹明潔律師
被   告 廖德聰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丑○○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己○○、丑○○、癸○○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壬○○、子○○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係苗栗縣私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民 工家)之前校長(任期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迄104 年8 月 31日);己○○係育民工家之副校長;丑○○係育民工家附 設進修學校(下稱進修部)主任;癸○○係進修部註冊組長 。渠等為支付臺中區補教業者壬○○、子○○協助招生之佣 金,戊○○(限於103 學年度第1 、2 學期)、己○○、丑 ○○及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訂定「苗 栗縣私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學生敦品 勵學獎學金」(下稱敦品勵學獎學金)獎勵辦法,於103 學 年度第1 、2 學期及104 學年度第1 學期,未經如附表所示 學生之同意,亦未實際發放予如附表所示之學生,由癸○○ 持如附表所示學生所留存之印章,製作不實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學生獎學金申請名單暨印領清冊,虛構如附表所示 之學生業已請領敦品勵學獎學金,並於附表編號1 至3 「犯 罪時地」欄所示,以簽呈檢附上開不實文書,經丑○○、己 ○○、戊○○逐層核章後,從育民工家所有華南銀行苗栗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 )內,分別將招生佣金以 如附表編號1 至3 「招生佣金金額」所示現金交付予不知情 之壬○○之媳婦李美玲,以及不知情之子○○之配偶陳滿瑤 ,再由李美玲轉交予壬○○,以及由陳滿瑤轉交予子○○, 足以生損害於育民工家之管理正確性及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 學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及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共同被告戊○○、癸○○、壬○○、子○○、證 人李美玲、辛○○、寅○○於調查中關於被告己○○、丑 ○○部分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己○○、丑○○於調查中關 於彼此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己○○、 丑○○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5 、212 頁),則上開陳述對被告己○○、丑○○依法不得作為證 據。
(二)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不得作為證據,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並為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查被告己○○、戊○○ 、丑○○、癸○○、壬○○、子○○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未經具結,此有卷附訊問筆錄可稽(他卷二第19至25頁、 第67至69頁、第41至46頁、第163 至164 頁、第195 至19 7 頁、第227 至230 頁、第239 至241 頁),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作為證據。又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證言,固得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 、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己○○、丑○○及渠 等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復無依上開法理而有例外情形 ,故被告戊○○、癸○○、壬○○、子○○於偵訊之供述 及被告己○○、丑○○於偵訊關於彼此之供述,自無證據 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 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是該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 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亦 得由當事人處分之。本件證人李美玲、辛○○、寅○○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 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 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 或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受到外力干擾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辛○○業於本院到庭接受被 告己○○、丑○○及渠等辯護人之詰問,已補正為完足之 證據調查,而確保被告己○○、丑○○之在場權、對質權 及詰問權,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曾於準備程序聲請傳 喚證人李美玲、壬○○、子○○等人(本院卷一第110 頁 ),惟本院於108 年7 月19日當庭改訂於同年8 月30日上 午9 時30分許續行審判程序,且諭知預計當日言詞辯論終 結,目前僅餘證人癸○○一人行交互詰問,如有聲請調查 其他證據,請於8 月9 日前具狀聲請等語(本院卷三第94 頁),然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未具狀聲請傳喚,又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明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 三第291 頁),且被告己○○、丑○○及渠等辯護人亦均 未主張上開證人李美玲、辛○○、寅○○於偵查中之供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等及渠等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 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戊○○、癸○○於調查及偵訊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等提出違法取 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渠等自由意志所為 ,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六)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 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予以錄音或錄影,非法所不許。倘 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對該不符部分之 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丑○○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丑○ ○於106 年3 月17日調查筆錄中記載「但實際上我們是以 壬○○和校方各自實際招生的名額去拆帳」等字,及107 年7 月20日調查筆錄中記載「待學費補助款撥回學校之後 ,再由育民工家再以敦品勵學獎學金的名義補助款之名義 ,將前述教育部款項播放的款項交給業者壬○○」、「該 等款項育民工家沒有實際發給學生,是由壬○○領走了」 及「該獎學金就是要給壬○○協助招生的佣金,育民工商 根本不會去審查學生是不是有領獎學金的資格,因為資格 根本不是重點」等字,與被告丑○○之陳述不符,認上開 記載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3 至175 頁)。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丑○○調查中之錄影光碟,被告丑○○於調查 時,並均未供稱上開調查筆錄中之記載,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所附筆錄譯文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0 至211 頁 ),是筆錄此部分所載與錄音不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 0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不符部分之筆錄,即無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戊○ ○、癸○○於調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他卷二第27至34頁、第41至46頁、第165 至174 頁 、第198 至197 頁;本院卷一第157 至158 頁、本院卷三 第296 至297 頁),核與證人辛○○、李美玲、寅○○於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戊○○、丑○○、癸○○、證 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一第195 至 198 頁、他卷二第19至25頁、第67至69頁、第83至85頁、 第144 至145 頁),且有苗栗縣調查站製作育民工家非苗 栗地區上課統計明細、育民工家進修部學生總人數統計資 料(他卷三第97頁、第99至123 頁、第125 至149 頁、第 151 至175 頁)、敦品勵學獎學金獎勵辦法及申請名單暨 印領清冊、證人李美玲及陳滿瑤簽領之育民工家內部簽呈 、育民工家轉帳傳票等在卷可稽(他卷三第239 至341 頁 ),足認被告己○○、戊○○、癸○○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丑○○固坦承自103 年起擔任育民工家進修部主 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這樣 的事情以前就有了,金錢部分不是伊的職權等語(本院卷 一第157頁);其辯護人則以:學校最高行政首長乃校長 ,進修部部分學生未在校本部上課之事,乃時任校長所定 ,與被告丑○○無涉;被告丑○○依行政流程,合理相信 被告癸○○所送簽呈及附件「敦品勵學獎學金辦法及申請 名單暨印領清冊」應係學生自行用印,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置辯(本院卷一第209 至210 頁)。經查: 1、被告丑○○於100 年擔任育民工家進修部組長,且自103 年間接任育民工家進修部主任時,已由臺中補教業者壬○ ○、子○○幫忙學校招生、授課一情,業據被告丑○○於 調查中供述在卷(他卷一第47頁、他卷二第150 頁);其 於106 年3 月17日調查中供稱「(問:就是你們跟壬○○ 怎麼拆帳的那個比例阿,那個算法怎麼算,要問誰才知道 ?)比例他好像是,你說是,因為他這種,他這裡不是一 個學生一萬二嗎,所以他就算。」「(問:喔所以我就算 ,我如果是壬○○我就算這裡頭有哪些是我的學生,不對 阿,你這個所有的學生,這個錢都是要給壬○○的阿?) 」「(問:他是給他一個學生,他的那個招生的獎勵金這 樣啦,對阿,阿就是以這樣算,我們這邊才以這樣算,算 給他一個多少,我們就給他這個,他給我們招生阿對不對



,阿我們給他這個錢這樣。」「(問:好,那個是誰跟他 去講的,那你們給他,你們一個學生給他多少錢,你們那 個人頭怎麼算?)」「(問:沒有阿,就一萬二這樣阿, 就一萬二阿。」「(問:所以這兩百九十幾個都是他招生 的阿?)對阿。」等語(本院卷一第182 頁勘驗筆錄); 復於107 年3 月20日調查中供稱:「(問:我們查了102 年下學期,就是103 年剛好你接的時候,那時候就已經用 敦品勵學的方式去跟壬○○合作嘛,你也知道嘛對不對? )當然那個是我…嘿阿…。」「(問:是不是誰指示的不 管嘛,現在寫只是說那個時候就已經是這樣做了嘛,沒錯 吧?)對阿,那個時候我們就依據敦品勵學辦法去承辦, 是這樣。」「問:對啦對啦,好啦好啦,對啦,然後就是 跟補教業者壬○○、子○○合作齁,他們幫忙招生、授課 啦齁,育民工家將學生名冊送教育部申請學費補助教育學 費,等到學費補助款撥下來之後,育民工家再以敦品勵學 獎學金的名義將教育部的學費補助款撥放給壬○○啦,對 不對?沒錯吧?)招生獎金吧,那個是招生獎金。」等語 明確在卷(本院卷一第200 頁勘驗筆錄)。
2、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根據獎學金 辦法的第四條規定,發放是由註冊組繕造獎學金學生的清 冊?就是請領,准予發給獎學金的學生的清冊,名冊是由 你們註冊組在繕造的?)對,是本人在製作的。」「(問 :我要你坦白的講,為什麼要偽造這些請領清冊?是誰叫 你偽造請領清冊的?)我的主任(指丑○○)要求我這樣 做的,就這樣而已,但是我剛才坦承說我沒有注意到102 補發的時候是有學生畢業了,那錢出來怎麼處理,我是當 然沒有想到這個問題。」「(問:這是獎學金辦法,還有 103 年學年度二學期學生的獎學金申請名單,這些學生你 製作這個學生申請獎學金名單裡面,你剛剛有說三種招生 管道,有沒有老師推薦來的或者是自己報名的,這個獎學 金的名單裡面?)這個造冊裡面的名單都是補教業者提供 給我們的,沒有其他老師。」「(問:沒有其他管道進來 的學生?)沒有。」「(問:但是這個獎學金辦法他是進 修部,他是給所有進修部的學生,他不是說給進修部,從 補教業者來的學生吧,那所有進修部的學生沒有人符合這 些條件嗎?就是你剛剛講的,獎學金申請名單都是補教業 者招生來的學生,但是這個獎學金是發放給所有進修部的 學生,那怎麼會其他在校本部上課的學生都沒有人有資格 可以領到這個獎學金?)因為我在最早調查站在問話的時 候,我那時候已經就很明確的照事實回答,這個名冊我羅



列的名單是我們主任交代我只要羅列外區的就可以,所以 校本部的學生是沒有,縱然辦法是適用本校的。」等語在 卷(本院卷三第278 、282 頁),佐以證人辛○○於審理 中證稱:己○○、丑○○、癸○○他們都知道簽呈上獎學 金要交給誰,他們說給誰、什麼時候領款,我就是照著他 們的只是去做;丑○○那邊會算出一個表,但是怎麼分配 我不清楚,只是會告訴我說就是誰領多少錢,總金額等語 (本院卷二第245 至247 頁、第271 至272 頁),足見係 被告丑○○指示被告癸○○就臺中業者壬○○、子○○所 招生之進修部學生,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敦品勵學獎學金申 請名單暨印領清冊,以發放獎學金名義,實際上將附表所 示金額分別支付給業者壬○○、子○○作為招生佣金。 3、此外,尚有敦品勵學獎學金獎勵辦法及申請名單暨印領清 冊、證人李美玲及陳滿瑤簽領之育民工家內部簽呈、育民 工家轉帳傳票等在卷可稽(他卷三第239 至341 頁),則 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從而,被告 丑○○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丑○○ 、癸○○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己○○、丑○○、癸○○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 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印領清冊盜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印章,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於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癸○○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103 學年度第1 、2 學期 及104 學年度第1 學期,分別於密接時、地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多個偽造私文書罪,侵害各個遭盜用印章學生之法益 ,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分論併 罰:
1、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 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



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 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 4 年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客觀上 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 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癸○○等人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時間分別為104 年4 月14、同年7 月20日及105 年3 月 11日,其先後3 行為顯有時間差距,彼此間明確可分,依 上開判決意旨,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為 一罪,容有未恰。
(三)被告戊○○與被告己○○、丑○○、癸○○間,就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 ○、丑○○與被告癸○○間,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戊○○、己○○、丑○○及癸○○分別擔任育 民工家校長、副校長、進修部主任及註冊組組長,負有作 育英才之責任,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愛,言行更應為學 生表率,詎為圖支付補校業者招攬進修部學生之佣金,利 用設立敦品勵學獎學金之名義,盜蓋學生印章領取獎學金 後用以支付業者佣金,雖目的係為學校招生之用,方式仍 不可取,斲傷教育工作者之形象,惟被告被告戊○○、癸 ○○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己○○於本院審 理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丑○○否認犯行, 尚難認具有悔意,復參酌被害人人數、金額,及被告戊○ ○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大學任教,月收入約9 萬元 、尚須照顧身心障礙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有戶口名簿、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365 至369 頁);被告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育民工家招 生事務處主任,月收入約4 萬多元、尚須照顧妻小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丑○○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 卷三第361 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老師,月 收入約3 萬多元、尚須照顧未成年子女2 名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癸○○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方退休、無業,子 女均已成年、就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等之意見(本 院卷一第85至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等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 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3 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經上 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8 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5 月1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戊○○、己○○、癸○○等3 人因一時便宜行事 ,思慮不周,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3 人所受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 、2 、4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癸○○盜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印章所蓋 印文,既非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等所偽造之印領清冊既已提交育民工家收受,已非 被告等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共同涉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查被告戊○○擔任育民工家校長任期自103 年8 月1 日迄 104 年8 月31日止,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且有育民 工家102 學年度校長遴選委員會103 年5 月9 日之會議紀 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3 至187 頁),堪信為真。則 附表編號3 所示行使偽造文書時間為105 年3 月11日,被 告戊○○顯非時任校長,且該簽呈上之代理校長為劉適源 一情,有上開簽呈1 份在卷可稽(他卷一第77頁),是被 告戊○○應未共同參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起訴意旨



認被告戊○○共同涉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容有 誤會。惟起訴書既認附表編號3 此部分與被告戊○○前開 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丑○○及癸○○因育 民工家進修部招生不足,竟與臺中地區之補教業者即被告壬 ○○、子○○,共同基於詐取教育部補助高職免學費(下稱 教育部補助款)之犯意聯絡,明知教育部僅核准育民工家進 修部在苗栗縣地區招收資訊科、汽車科、餐飲管理科、美容 科各1 班,上課地點應在苗栗縣○○市○○里0 鄰00號校區 內,以及授課之教師、配置之教室、授課課程均亦應依報教 育部許可內容為之,且教育部並未准許育民工家進修部在所 謂外區補教業者處上課,竟自103 學年起,由被告壬○○、 子○○在臺中、彰化等縣市自行招攬學生,並且在未經教育 部許可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及臺中市○區○○路 000 號2 樓之補習教室,以未依教育部許可之方式及授課內 容,自行聘任老師上課,並由外區補教業者以鬆散之方式自 行管理、評量及考試,僅在教育部派員至育民工家進修部督 導時,由被告壬○○、子○○以遊覽車搭載外區學生至苗栗 市校本部應付教育部督導,使教育部人員誤以為外區學生確 係在育民工家本部,以及育民工家確依報准之教師、教室及 課程上課,而依據教育部辦理高級中等學校免學費方案給付 每位進修部學生補助款2 萬1,230 元並撥入育民工家帳戶, 103 及104 學年共詐得2069萬920 元(975 人次*21230元) 。因認被告6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丑○○、癸○○、壬○○ 及子○○等6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等6 人於調查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辛○○、李美玲、寅○○於 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 署)106 年5 月12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600038096 號函、苗 栗縣調查站製作育民工家非苗栗地區上課統計明細、育民工 家進修部學生總人數統計資料、敦品勵學獎學金辦法及申請 名單暨印領清冊、證人李美玲及陳滿瑤簽領之育民工家內部 簽呈、育民工家轉帳傳票等為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戊○○等6 人固不否認育民工家委由被告壬○○、 子○○招收之前開學生在校本部外上課,且向教育部申請10 3 學年度第1 、2 學期及104 學年度第1 學期之教育部補助 款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戊○○、己○ ○、丑○○、癸○○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教育部官員及相 關函文都提到免學費方案補助資格,只要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及學校學籍就可以,本案縱有行政瑕疵,但並無該當詐欺之 構成要件等語;被告壬○○、子○○及渠等辯護人則辯稱: 從教育部函文及二位證人證詞,事實上教育部並沒有陷於錯



誤,且教育部核准育民工家學生之上課地點,被告壬○○、 子○○並無從得悉,對發放敦品勵學獎學金的內部簽呈也不 知情,自無法認定與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 三第301 至308 頁)。經查:
(一)育民工家自103 學年度第1 學期起,由被告壬○○、子○ ○在臺中、彰化等縣市自行招生,分別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補習教室 ,自行聘任老師上課一節,業據被告戊○○、己○○、丑 ○○、癸○○、壬○○、子○○坦承在卷;且並依據教育 部辦理高級中等學校免學費方案給付每位進修部學生補助 款2 萬1,230 元並撥入育民工家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內,至104 學年度第2 學期共計 2069萬9250元(975 人次【含台北區104 學年度第1 、2 學期各2 人次】*21230元;起訴書誤載為2069萬920 元) 等事實,亦據被告戊○○、己○○、丑○○、癸○○坦承 在卷,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復有教育 部實施高級中等學校免學費方案資料(他卷三第81至96頁 )、苗栗縣調查站製作育民工家非苗栗地區上課統計明細 (他卷三第97頁)、育民工家進修部學生總人數統計資料 、育民工家向教育部申請高職免學費補助之函及領據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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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