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蘇建財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劉冠伶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9號),本
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8,102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18,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花蓮縣○○鄉○○路○段00號【下稱87號】經營「荷 風藍亭民宿」(用電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人,該用電經 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1日9時至11時許會同警方與被告檢查 結果,發現花蓮縣○○鄉○○路○段00號【下稱89號】4樓 樓頂加裝「電容器」1具,用以改變電壓與電流間相位角, 導致電表計度失準,因而減少實際用電度數計量,當場依據 處理竊電規則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並拍照及錄影存證蒐集 相關證物,移請警方偵辦;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鈞院 107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對被告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電業法第56條規定(擇 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賠償。
(二)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有關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 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原 告依電業法第50條授權規定所訂定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 【下稱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 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前項規定用電所致本公司輸電、配 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 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 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另原告依電業法授
權規定所制定之營業規則而訂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 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 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本案查獲竊電日期起追償 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105年2月起至106年2月止),並 以現場設備(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現場設備48.9KW)、用電性 質(民宿業每日按20小時),做為追償電費之依據。準此,原 告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應為48.9KW(現場設備)×20(民宿 業用電時數)×360(1年期間)=352,080度,扣除105年2月起 至106年2月止已計費1年度數為3,760度,應再追償348,320 度。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售電業 訂有臨時電價者,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臨時 電價為按相關電價1.6倍計算,是應追償電價為2,218,102元 〈計算式:348,320(追償電度)×3.98元(電價)×1.6(臨時 電價)=2,218,102元〉。
(三)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訂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依該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按所裝置之違規 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原告之營業規章係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而訂定(108年2 月18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80460081號准予修訂),並依該營 業規章第106條規定,另定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因而,原告 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3條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 第2款第3目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合法。至於流動 電費每度平均單價,非時間電價營業用年平均單價為每度 3.98元,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105年3 月31日電配售部業字第1058028136號函附之附件3所訂。(四)本案查獲相關地點之電表有3個:87號1樓(電號00000000000 )、89號1樓(電號00000000000)、89號2、3樓(電號00000000 000)。其中該87號2、3、4、5樓及89號4樓均未有電表,因 該87號與89號房屋牆壁打通,全部供為被告經營民宿之用, 該87號2樓以上及89號4樓之用電即從89號2、3樓電表供電。 有關現場情形,詳如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署】106年5月17日履勘筆錄所載。惟該履勘筆錄所載,經與 「實地用電調查書」(附有現場相片檢送地檢署)內記載用戶 設備,核對結果,履勘筆錄之記載,漏載廚房1台冷氣機及 87號頂樓1台電熱水器。本案於106年12月21日現場查緝違規 用電時,曾將上揭87、89號房屋所有電器設備開啟,再將加 裝電容器之違規用電電表總電源切開(關掉)後,停止運作之 電器設備,即屬使用該違規用電電表之電器設備,經當場確
認無誤後,拍照存證,並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經相關人員 簽認。至於被告抗辯稱:該87號1樓(電號00000000000)電表 ,每月用電量繳費者上萬元云云。惟依用電資料,該電表 104年10月份用電度數為6,040度,104年12月份用電度數則 為3,080度,用電度數明顯減少,可見被告於104年12月間加 裝電容器後,將用電容量較大電器設備(如熱水器、冷氣機 等)用電,已轉接至系爭電表,該電表用電量才大減。至於 89號2、3樓加裝電容器之違規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 稱系爭電表】,104年10月份之用電量度數為2,480度,104 年12月份之用電度數竟然為0,顯見被告竊電之事證明確。 因而,被告所提各項抗辯,均與事實不符,無解於應負之賠 償責任。
(五)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 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然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 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 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 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 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 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 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 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 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 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 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 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 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 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第一款);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 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 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二款)」,因此 ,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即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所指之竊電 行為,係針對電錶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 益,電業因此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與刑法 規定之竊電行為有所不同。並以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為電費計算基礎。又按
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明定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 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且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係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之授權而制定。另依 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 、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 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可知營業規則、電價表,為台電公司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 之授權所制定;而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復經其營業 規則第104條授權制定,並經經濟部核准公告在案,故均具 法規效力。參諸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營業規則第 96條,除與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定有相同趣旨之規定外,其 中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就追償電費之計算,復明定 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7條亦規 定: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竊電追償電 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 優待或折扣等語。實務有關竊電損害賠償之判決意旨,均指 明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6條、營業規則第 95條第2項及第97條規定,既係經立法或授權電業主管機關 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乃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 任之性質,得予援用。
(六)被告在89號4樓樓頂加裝「電容器」一具,用以改變電壓與 電流間相位角,導致電表計度缺失準,因該電表既遭破壞, 實際用電量如何,即無從查知,故有上開電業法規之特別規 定,作為追償電價之基準。再者,該87號1樓(電號00000000 000)電表,用電度數明顯減少等情已如前述。何況被告自94 年4月間起即有竊電行為,長期以來確實之用電度數難以查 明,因此被告所提被證四所載度數未必正確,且不得據以認 定被告實際之用電度數,更不得排除電業法第56條及相關法 規之適用。故原告得依前揭電業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218,102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毋庸再舉證證 明被告實際之竊電度數。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 利息起算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月27日(卷12頁送達證書送達時間誤載為107年,實則應 為108年)起算;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以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即認定被告之竊電度數及金額均 應以鈞院107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認定為準,該判決認 定被告因竊電之犯罪所得為14,169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2,218,102元云云,顯屬無稽。退步言之,若鈞院認不受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但因刑事審理程序中已將全部事 實及經過調查詳盡且無違誤,仍請鈞院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判決之依據。退萬步言,原告所誣指被告竊電之數量 、金額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信:。
1.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89號建物2樓配置冷氣機4台、3樓冷氣 機3台、4樓冷氣機2台、廚房冷氣機1台、電熱水器3台及電 梯1台等電器設備,自105年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總 計竊取電能達348,320度,相當於電費2,218,102元云云,無 非係以原告查緝人員自行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為其依據。 惟原告所主張者與現場事實完全不符,被告嚴正否認。 2.按「二、查獲竊電行為,經依據電業法及處理竊電規則規定 ,向竊電人追償之電費收入,其提撥查緝費用及獎金,悉依 本要點分配。三、追償電費之收入於提撥查緝費用及獎金前 ,依照法令規定先扣繳稅捐。四、每案追償電費收入之淨額 提撥百分之十,作為查緝竊電費用之支出。五、經人舉發而 查獲之案件,就追償電費收入之淨額提撥百分之十作為舉發 人密告獎金。但每案最高金額以十萬元為限。」台電公司追 償電費處理要點第2、3、4、5點有明定。台電公司防止供電 線路設備被竊獎勵檢舉要點第7條並規定獎勵金分兩階段發 放之:(1)第一階段:有偵查權機關將嫌疑犯以「刑事案件 報告書」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者,其獎勵金發放原則如下: 1.檢舉人逕行逮捕現行犯送交有偵查權機關者,或具名(得 用化名)向本公司或有偵查權機關檢舉經有偵查權機關逮捕 現行犯,因而移送法辦者,每件發給獎勵金6萬元。獎勵金 發給登錄在先之檢舉人。(2)第二階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且本公司已獲得民事賠償者,再依實際獲得民事賠償金 額發放獎勵金如下:1.檢舉人可得屬於其所檢舉部分賠償金 額百分之十之獎勵金。
3.原告稽查人員因查獲竊電可獲得追償電費收入之淨額百分之 十作為其查緝獎金(雖使用「查緝竊電費用之支出」名稱, 但實質即為查緝人員的查緝獎金),而且如另有檢舉人員, 則該檢舉人員同樣可以獲得追償電費收入之淨額百分之十的 檢舉獎金。因此,如果查緝人員懷疑可能竊電用戶後,故意 另請第三人檢舉,之後該第三人取得之獎金即可與查緝人員 朋分。準此,因為查緝竊電,事實上查緝人員可以獲得追償 電費收入之淨額百分之二十的獎金。以本案為例,倘若認定 竊電金額為2,249,241元,則查緝人員(含刑事案證人曹振裕 )可以獲得獎金449,848元。反之,倘若認定竊電金額只有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14,169元,則其等可獲得之獎金大幅縮水到 只有1,417元。因此,刑事證人曹振裕等原告查緝人員當然
有理由將要求追償之電費衝高,甚至灌水。是以,由可以獲 得獎金之原告稽查人員所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既與渠等 可獲得之查緝獎金金額利害攸關,因此該調查書即難憑信。 4.被告均係依電器設備實際所在地使用電線或開關,並未將其 89號1樓或是87號全棟之電器設備串連到89號2樓之系爭電表 :被告所經營之荷風藍亭民宿是開設於87號,而87號及89號 建物內部雖有貫通,但共分設有三個電表如下表:┌─────────┬──────┬─────┬──────┬─────┐
│門牌號碼 │電號 │使用期間 │用電度數(度)│已繳電費 │
├─────────┼──────┼─────┼──────┼─────┤
│中山路二段87號 │00000000000 │96年6月至 │180,280 │738,202元 │
├─────────┼──────┤106年4月 ├──────┼─────┤
│中山路二段89號1樓 │00000000000 │ │102,360 │375,659元 │
├─────────┼──────┤ ├──────┼─────┤
│中山路二段89號2、 │00000000000 │ │63,880 │207,280元 │
│3樓 │(即系爭電表)│ │ │ │
└─────────┴──────┴─────┴──────┴─────┘
5.87號與89號二棟建物興建當初,相關電線氣線一定經過送審 ,又興建者為了取得使用執照,一定也是按圖施工,主管機 關也是逐層查核。眾所皆知,電氣管線是包藏在建物水泥建 材之內,若要更動線路,唯一的方法是走明線明管。倘若要 將不同棟、不同樓層的全部管線匯集到系爭電表,試問要新 拉多少線?打多少洞?甚至幾乎所有的裝潢都要動到,這要 花多少錢?而系爭電表之容量並非超級巨大,將應該用三個 電表的全部電器全部接到一個系爭電表上,稍微有點智識之 人就知道安全上當然會有問題。最簡單且最安全竊電方法, 當然是分別在89號1樓的電表及87號的電表分別加裝電容器 ,絕不會有人反而是去花巨資打洞、拉線,破壞裝潢的一體 性。因此,原告指稱被告將87號1到4樓、89號1到4樓全部的 電器都串連到89號2、3樓的電表云云,顯然不可採。 6.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6年5月17日前往 前開二棟建物搜索,詳細繪製現場隔間,計算二棟建物內全 部重要電器設備,並製作履勘筆錄及平面圖,復拍攝現場照 片在刑事案卷。依該等資料明確可知在使用系爭電表之「89 號2、3、4樓」建築之電器設備,僅有冷氣2台、冰箱1台(2 樓),冷氣1台、冰箱1台(3樓)、電梯一部,及事務官未能計 算到之4樓閣樓內熱水器1台等設備而已。其餘用電實地調查 書載電器設備,均非設置於系爭電表使用之空間範圍之內。 惟原告迄今一直以污名化方式,誣指被告將在場全部電器設 備,以併聯或串聯方式都使用同一個系爭電表偷電,但原告
迄今仍不能舉出任何證據,經被告及法院質疑時,總是顧左 右而言他,不作任何正面且有意義的回答。況且,被告所使 用之電容器體積甚小,只有一個,如何能將全部上下左右縱 橫8個樓層單位的全部電器統一使用後偷電,而不造成任何 起火或失火的危險?被告所使用之87號、89號房屋結構完好 ,且外觀大方,每間價值上千萬元,豈會為了偷區區一點電 ,甘冒失火、起火而造成生命財產之危險?
7.在系爭電容器被查獲拆除後,上開三個電表之電費總電費並 未增加,只有系爭電表微幅增加約1,000元,因此足證明並 無原告所稱兩棟樓之所有電器設備均併聯、串聯到系爭電表 之「假設情形」。若是其餘在87號整棟、89號1樓之電器設 備是串聯到系爭電表上,則87號即民宿所在地之電費理應在 106年2月21日原告帶走電容器後大幅升高。但事實上87號民 宿所在地的電費,在106年4月份還比去年同期下降約5,000 元。因此現場兩棟建物之電線,彼此之間並未有串聯或併聯 ,故被告一直強調其餘電器設備均是分別安裝於87號或是89 號1樓等情確屬事實。
8.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之「陳祺忠」是 被告之小叔,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內。實因當天被告與陳 政雄人在玉里,原告人員以電話通知必須馬上進入系爭建物 之中,被告才請居住在附近的小叔陳祺忠持備份鑰匙前往開 門,後經原告單方要求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陳祺忠事 實上均不了解系爭建物內用電之情形。
9.系爭電表所在89號2、3、4樓並非民宿,雖設置有房間,但 係供親友來訪時使用,並未提供營業,尤其不論是原告人員 於106年2月21日到達現場或106年5月17日檢察事務官至現場 搜索時,89號2、3、4樓未有任何一房間或電器設備經啟動 使用。甚至,連經營民宿之87號2、3、4、5樓之房間,在原 告人員及檢察事務官分別到場時,亦均未有人使用,民宿2 樓以上之電器設備亦未開啟。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係以一整 年不分春夏秋冬,不分日夜寒暖,更不分是否有無插電使用 ,均以在場電器設備最高用電功率連續使用20小時計算。試 問,有什麼熱水器會每天運作20小時連續運作365天?又有 誰會每天開冷氣20小時,不分春夏秋冬?有誰會每天坐電梯 上上下下不停止達20小時?是以,原告計算追償方式已明顯 與常情不符,並且與電器設備之實際可能使用情形相違,更 以臨時電計算乘上1.6倍,其所計算出來之金額絕非被告實 際竊取之金額甚明,因此絕無可採。
(二)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第2項固然規定「前項違規用電之查 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
關定之。」但原告至多只是「電業」之一員,「電業管制機 關」為經濟部能源局,原告既非「電業管制機關」,其無權 訂定關於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 之規則。原告雖主張依電業法第50條授權應擬訂營業規章, 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云云,原告所為之論述應 有誤會。電業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授權公用售電業擬 訂營業規章,而是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營業規章送電業管制機 關核定,是以原告提出之營業規章並非「授權命令」甚明, 不可混淆。電業法第50條第2項同樣要求售電予用戶之再生 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制定「營業規章」,新的電業 法公布施行後已打破台電公司為唯一電業之局面,甚多民間 業者已加入申請經營電業,因此不可能任由民間業者自訂關 於違規用電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必須由 主管機關即電業管制機關能源局統一訂定,此即為電業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之真實意義。民間售電業者所能自行訂定者 ,只有「營業規章」,也就是「合約」而已。況且,依文義 解釋電業法第50條,顯然並非「授權」原告擬訂營業規章以 辦理,而是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營業規章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 ,由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其關於「營業之內容」。綜合電業法 第56、50條,顯然並未授權原告可以就違規用電之查報、認 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作出規定,更未授權原 告可以提出營業規章以代替電業管制機關關於查報、認定、 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範義務。是以,原告主張依其 自行制訂之營業規章、營業規則、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做為違 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之相關規定,顯有違誤。(三)經濟部於106年8月2日以經能字第10604603570號令發布之「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項訂定之。」上開法規命令經濟部係以「經能字」 字號發布,有一個「能」字,故可知係以「能源局」為法規 擬定執行機關。因此呼應被告前述係以經濟部能源局為電業 管制機關之事實。是以,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 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係屬能源局所主管執行,且執行之法 令依據即為106年8月2日以經能字第10604603570號令發布之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才是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制定 之規則,並非原告之營業規則無疑。不論是電業法第56條第 2項或是經濟部所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均未再授權 原告得以制定關於違規用電之處罰或計算方法。故原告主張 依其自行制定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詳細電價表得請求被告 給付2,218,102元云云,即無理由。本件計算被告應受追償 之電費之依據至多為經濟部能源局所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惟此規定「細 節性、技術性」之要點或辦法,電業管制機關能源局迄今仍 未制定相關規定,因此目前尚無法依經濟部能源局所制定之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進行違規用電金額之認定。
(四)依鈞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認定,連接到系爭電表之 電器設備為電梯1台、2樓之冷氣機2台及冰箱1台、3樓冷氣 機及冰箱各1台、4樓之電熱水器1台,核與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6年5月17日前往87號及89號建物 搜索,詳細繪製現場隔間,計算兩棟建物內全部重要電器設 備,並製作之履勘筆錄大致相符。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之電器數量、種類亦不爭執。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 金額:
1.原告就系爭電表之每日用電度數之認定,係以87號全棟及89 號全棟現場電器設備連續運轉20小時計之。惟依通常經驗法 則,亦難推認前揭電器用品在被告竊電期間內,每日均有連 續運轉20小時之事實,原告所提之計算方法,無法真實反映 被告因竊取電能之實際度數額。
2.本案刑事判決認依現存證據認定被告所竊取之電量度數有困 難,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方式定之。 3.關於犯罪所得之估算部分,得以卷附系爭電表之用電資料明 細表為基礎,據此計算該電表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2年內之 每月平均用電度數後,再按被告實際竊電期間(為便於計算 ,被告同意以104年12月起計至106年2月止,總計15個月)推 算竊電度數,算式如下:
(1)(320度+200度+160度+360度+2,240度+2,680度+400 度+240度+320度+560度+2,040度+2,480度)×1/24= 500度(即102年12月至104年10月之平均用電度數)。 (2)推估被告於竊電期間之原應用電度數:500度×15個月= 7,500度。
(3)被告實際已繳款之用電度數:120度×1/2+120度+120度 +520度+1,520度+1,160度+320度+120度=3,940度。 (4)推算出被告於竊電期間之竊電度數:7,500度-3,940度= 3,560度。
4.因系爭電表所裝設之位置並未經營民宿已如前述,又依原告 108年5月20日提出之書狀後附之「原證3附件3:各類用電流 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自105年4月1日起實施)表格所示,表 燈非時間電價非營業用之年平均電價為2.62元/度。故依上 開金額計算被告竊電之3,560度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9,328元。
5.被告所涉犯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17號於108年6月28日駁回上訴。於該案二審中,檢察 官仍主張系爭兩棟房屋內之所有電器設備都併串聯到系爭電 表云云,並聲請傳喚查緝當天的原告員工陳萬成到庭作證。 惟陳萬成之證詞不但與同為原告員工之曹振裕不同,且其個 人之證詞亦有前後矛盾之處,故為二審法院所不採,對於本 案事實認定之結果仍與地院相同。是以,本件既為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作為判 決之依據。被告願就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14,169元範圍 內,主動繳還犯罪所得,並已於108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請原告提供令被告繳還14,169元之帳號或告知繳還 之方法。
6.被告安裝電容器於系爭電表之時間為104年年底,即約在104 年11、12月間,因此如以安裝電容器前一年之用電費用做為 基礎,即以103年12月至104年10月之電費作為倘若被告未安 裝電容器,則合理之用電金額來計算被告竊電之數量、金額 ,應屬適當。以下表格說明並計算(其中104年2月份明細金 額為0元,但度數欄為240度,不知是否為原告計算之錯誤。 但被告願以103年2月份之金額407元作為計算基礎):┌─────┬─────┬────┬────┬────┬────┬────┐
│月份 │12(103年) │2(104) │4 │6 │8 │10 │
├─────┼─────┼────┼────┼────┼────┼────┤
│103年、104│905元 │407元 │386元 │1198元 │8405元 │11091元 │
│年金額 │ │ │ │ │ │ │
├─────┼─────┼────┼────┼────┼────┼────┤
│104年金額 │217元 │ │ │ │ │ │
├─────┼─────┼────┼────┼────┼────┼────┤
│105年金額 │551元 │216元 │86元 │889元 │4713元 │2247元 │
├─────┼─────┼────┼────┼────┼────┼────┤
│106年金額 │ │193元 │ │ │ │ │
├─────┼─────┼────┼────┼────┼────┼────┤
│差額總計 │642元 │405元 │300元 │309元 │3692元 │8844元 │
├─────┼─────┴────┴────┴────┴────┴────┤
│以上總計 │14,192元 │
└─────┴──────────────────────────────┘
依上計算被告總獲利金額14,192元與刑事判決認定之14,169 元接近,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納。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既主張依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 礎,則因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 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原告實際受損之金額僅有14,192元
,則被告之賠償標準即應以此金額為準(至多再以1.6倍之臨 時電價為計算)。為何被告願花費4萬元之金額安裝電容器, 卻只取得1萬餘元之電費節省甚不合理乙節,實乃係因被告 安裝電容器時,安裝之人保證可以使用十年以上,被告並未 預料會僅安裝1年餘就被查獲,因此才出現節省之金額低於 安裝費用之情形。綜上,被告於安裝電容器後到被查獲共約 14個月,期間竊電而獲取之電費利益應為14,192元,如再以 原告所要求的臨時電價即原電價之1.6倍計算,則被告應賠 償原告22,707元。
7.被告既然做錯事情就願意受到處罰,也願意進行賠償,但希 望賠償的金額依據事實且要合理,被告同意以檢察事務官在 勘驗時所查得的2樓冷氣兩台、3樓冷氣1台、電熱水器1台、 電梯1台,以原告認定的功率瓦數乘以每天8個小時(因為89 號2、3、4樓並非做民宿使用,即使依照原告的計算辦法家 庭使用每天是以8小時計算)乘以一年365天再乘以臨時電費 做為賠償之計算方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民國94年間起,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號經營「荷風藍亭民宿」,同時使用上址相鄰 之89號。詎被告為圖節省電費支出,竟於104年12月間之某 日,以4萬元之價格,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 人就台電公司裝設於89號建物2、3樓之電表(電號000000000 00號,即系爭電表)加裝電容器1具,用以改變電壓與電流 間相位角,系爭電表因而計度失準,造成台電公司無從以正 確用電度數計費,進而使配置於系爭89號建物之電梯1台、 該建物2樓之冷氣機2台、冰箱1台、3樓冷氣機及冰箱各1台 、及4樓之電熱水器1台等電器設備得以節省電費支出,被告 即以此方式接續竊電使用(實際竊電度數不詳)。嗣經台電公 司人員曹振裕於106年2月21日上午9時至11時許會同警方前 往系爭89號建物執行用電實地勘查,當場發現已接電線之上 開電容器,始悉上情。(如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及電業法第56 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訴之聲明所示, 是否有理?。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審酌如下。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償
竊電電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有竊盜罪嫌(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涉犯竊盜罪之 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被告筆錄、證人曹振裕、陳祺 忠、陳政雄、吳進雄之證詞、電表用戶基本資料、用電明細 表、電費明細表、用電度數分析最近6年用電曲線、最近10 年用電度數分析、裝設電表簡介、克希荷夫電流定律、照片 、花蓮地檢署履勘筆錄、平面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等為憑,而被告亦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卷5至10、91至95頁)。 由上可認,被告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查獲 日止,持續實施竊電之行為,非法竊取原告電力使用,因此 受有少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依電業法第5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償竊電電費: 1.按106年1月26日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 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 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 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 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依電業法第56 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 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 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第6條規 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 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 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 ,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 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 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 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 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以上就違規用電之定義、 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有所規範 。而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或授權 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乃屬於法
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電業 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 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 用戶追償電費,並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 竊得之確實電量。
2.依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 ,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台 電公司依照上開規定擬訂報經核定公告之營業規則第95條規 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三、繞越電度表或其 他計器用電者。前項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 」,第96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 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 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 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第97條規定:「竊電或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 量之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 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亦分別就竊電(即修法後 所稱之違規用電)之定義及竊電電費追償之方式約明,且核 其內容,不外係將前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 要內容,在台電營業規則內重申,則就營業規則內有關竊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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