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張炎清
訴訟代理人 余更力
被 告 羅偉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2日以108年度補字第30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 內補繳納裁判費14,657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 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