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2號
HLDV,108,訴,242,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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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青禾國際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華萱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童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起,公開在網路上散佈 不實言論,毀損原告商譽致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應在其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書Vanden Cycling)粉絲專業官網及登報張貼道歉聲明等語。二、按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須為刑事判決內認定犯罪行為之被 害人,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若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縱因相關事件而受有損害,尚不得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方式請求。另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如移送前 提起此項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不合法之情形時,如刑事法院未依 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7號妨礙名譽案件對被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判決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然所 認之犯罪事實乃僅公然侮辱魏華萱馬全孝二人,而關於被 告被訴加重毀謗罪部分(即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認被告 欠缺真實惡意等而為無罪諭知,有該刑事判決書暨影印案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原告尚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本院刑事庭 誤為移送,其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其 餘原告魏華萱馬全孝之部分,另行審理,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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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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