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4號
HLDV,108,訴,174,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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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楊惠雲    
被   告 林晏渝即林讌瑜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遲延利息, 後擴張請求為71萬元(利息請求不變),有書狀可參(卷4、3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卷5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87年4月至8月陸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於87年8月10日簽發面額50萬元到期日89年12月31日之 本票予原告,不予兌現。次於89年7月積欠原告互助會款21 萬元而開立本票,言明於89年10月17日支付日也未兌現。原 告據上佐證先後向鈞院聲請獲89年度裁全字第589號假扣押 裁定、90年度票字第3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收到 上開法院裁定,即與訴外人李慶和李慶賓【下稱李慶和二 人】前來商談債務處理,佯以「只要能將本票取回,一定以 現金支付將票換回」之承諾,誘使原告於90年4月20日赴鈞 院將該本票取回,委請李慶和二人持該本票向被告請求履行 債務,詎被告以3萬元買通李慶和二人將上開本票毀損其效 用,其票面上文字被塗毀並書明「作廢」,原告始知受騙, 遂於斯時以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最終固有該署91年度偵字第1201號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 處分書第3頁略以:「李慶和李慶賓均證稱:渠等因見林 讌瑜經濟狀況不佳,且其有給渠等3萬,渠等始作罷,不要 再向林女要債」等語堪證:被告未就上開71萬元之欠款清償 ,此為不爭之事實。此款項固逾時效,然原告於108年3月間 ,委請謝平東與被告進行協議間,被告於斯時向謝平東對話 業有「承認」該項債務之存在。故以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 因承認之故,原告據所得最新二人對話蒐證光碟,被告於其 中自承「上該票款未予交付」、「誠願以15萬元清償」等情



以論,為原告本件起訴被告應予清償欠款之力證。(二)被告稱「已清償大部分」係指金額多少?有何憑據指委託人 言明毋庸清償?原告既於91年提告該本票偽造文書,並陸續 執行催討,被告所辯即屬無稽。依被告與謝平東對話光碟譯 文,此係於108年3月6日、3月18日進行對話而蒐得之四段錄 音(如下述)。謝平東於108年3月6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即表示「所有談話必會告悉原告及存證之必要」,被告「我 很高興您錄音」,並表示自己也會錄音而欣然接受,並非竊 錄。
1.A檔錄音:「她本票已拿出給兄弟處理了。她叫我跟兄弟處 理,我錢就跟兄弟處理了,就這樣。不止,3萬塊,不止。 不講。我什麼欠,還什麼欠,因為那時候,當時說60萬跟兄 弟說,你們收多少?我跟你對半,應該是這樣。兄弟早就分 掉了,那麼久的事情。兄弟本票都還我了,因為我都處理, 所以本票都還我啦。本票不是都已經撕掉了嗎。」 2.B檔錄音:「妳若要是,因為她覺得拿到一半的錢。那兄弟 ,妳就去收嘛。收回來一人一半嘛。對不對?可是本票也處 理了,也還我了,就這樣呀。怎麼可能,我給兄弟,兄弟本 票給我,我都撕掉了呀。」
3.C檔錄音:「因為我之前已經跟兄弟他們處理了。我已還錢 給兄弟啦,對不對?可是我的婚姻跟我的一切。當然是有絕 對的關係啦。她的確是有承認有要去學校綁小孩,有沒有? 我也不是用這句話來抵。」
4.D檔錄音:「(謝平東)我現在跟妳說,不願增加,我現在跟 她講,3萬塊現金,然後妳就12萬,1個月五千塊錢,妳沒壓 力。」、「我是說我是有壓力,可是我是說我要去履行,就 這樣啊。那個現金要開3天,第3天的時候,那就沒關係,我 現在也可以處理呀。這樣子做那就3點吧。」
5.從上可見本件符合民法第129條,系爭債務現仍存在,被告 之意思表達於時效完成前後皆有承認之行為,衡諸被告「兄 弟分一半付一半。不止還3萬、不講多少?被害離婚,綁孩 子抵債。」等說詞,堪認根本未清償欠款。該本票俱在,非 如被告所說「已還了撕掉了」,證明借錢憑證仍在。另被告 明知談話內容追溯民國89年間之情事,謝平東於A檔即以「 對,解決這個問題,今天是妳跟她,她有借錢,我們談這個 錢」等主張詢問被告之意,被告既知且據以協議,其直接、 間接拋棄時效之意思甚明,被告在D檔中允諾「3萬現金,其 餘12萬以每月五千償還」之事實俱在。
6.錄音約談在交談氣氛和諧下進行,非被告所指「誘導致有誤 引之危險性」、「事後加工」情形。被告以法律知識不足之



論,然竟能以「遭綁小孩、遭離婚、兄弟討債、不知查封」 等情掩飾真情,無非是藉以博得法官同情。
(三)李慶和等委託催討責任非無限制。原告固於90年委託李慶和 二人向被告催討系爭債務未果(所謂兄弟係被告之自稱),被 告誆以其等表示「不再索要金錢,應有免除債務,受任人受 概括委任者一切行為之責任」之詞,分明是以「鴨霸理論」 之片面之詞賴帳,若是如此,何以原告於91年提告偽造文書 ,又何以該本票李慶賓又交還原告。足證被告扯謊。(四)被告詐拐原告交付本票並親自施以毀損行為,該「作廢」二 字係被告親筆書明,足證被告當負「作廢」可否之法定責任 ,其逕自惡意得逞無礙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受託人李慶和 二人係基於被動、憐憫之心及被陷錯誤收受3萬元同意被告 毀損,其等未說明3萬元與71萬元之關係,則該3萬元當屬車 馬費、應付費,朋比為奸之合作費,並非清償金。李慶和二 人固表示「不再索要金錢」,嗣後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委 託人做出「請自行處理」之交待,其意思當指催收之使命失 敗,原告已親睹被告詐術及毀票事實經過,後續之進行與否 由委任人原告自行處理。原告之對話錄音、LINE截圖具備證 據力,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已塗改、毀損,竟偽稱「兄弟一 半分掉了,付錢撕掉了」,又明知只拿出3萬元,卻稱「不 止、不講了」掩飾未清償之欠款。被告既知系爭票款借據已 逾法定時效,既知謝平東對其曉以現在本票在法院(即執行 假扣押案),並至少於譯文D檔第4頁中堅決的口吻「我是說 我是有壓力,可是我是說我要去履行,就這樣啊」、「那沒 關係,我現在也可以處理」等語表達,被告既同意協議15萬 元(分期),則其不計過往之同意即屬拋棄時效之主動。被告 同意15萬元後又反諾,原告主張悉數清償當屬有據。(五)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1萬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票號352766號、票號467427號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確 實係由被告在89年間簽發交付原告收執,以擔保50萬元借款 及21萬元會款,90年間原告先以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 定,後遣李慶和二人執系爭本票向被告催收,被告四方張羅 籌款後,已清償絕大部分,李慶和二人乃將系爭本票交還被 告並表明餘款無庸再為清償。詎107年間,原告又執前揭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20660號),並於108 年1月3日查封被告所有之花蓮市○○街00號房地;嗣後,原 告遣謝平東向被告催收,謝平東對原告佯稱如不即時清償債



務,被告之不動產將遭法拍等語,被告為此焦急不已,出價 請謝平東向原告轉知其和解意願。而上開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事件於108年4月23日司法事務官駁回原告強制執行 之聲請,原告不服而聲明異議,鈞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7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確定。基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縱未消滅,91年1月1日起至105年 12月31日止,15年間原告未曾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或起訴,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然時效完成,爰拒絕給付。(二)原告於90年5月18日委請李慶和二人執系爭本票向被告索討 金錢,經李慶和二人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及收取部分欠款後 ,將系爭本票交還被告並表示不再追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縱未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 拒絕給付。
1.原告前委託李慶和二人執系爭本票向被告催收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71萬元在內之債務,如花蓮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201號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含系爭本票在內共18紙本票」,經被告 部分清償,觀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李慶和二人證稱渠等見 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並有給付渠等3萬元,渠等始作罷,不 再向被告要債,本票交給被告自行處理云云,準此,被告於 受李慶和二人請求時已給付金錢,且事實上被告給付數額遠 超過3萬元,否則李慶和二人為原告催收71萬元之債權,應 無可能僅收回區區3萬元即善罷甘休,是堪認定被告有清償 債務而使債務部分消滅。
2.原告委託李慶和二人催收,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 人為一切行為,準此,經原告代理人李慶和二人向被告表示 不再索要金錢,並將表彰債權存在之系爭本票交還被告,應 有免除債務之意思,則剩餘債務未經清償部分,經免除而消 滅。故系爭債務經清償及免除而消滅,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 ,其請求並無理由。
3.縱然(假設語)原告並無授予代理權予李慶和二人之意思,且 李慶和二人處理事務之權未及於免除債務,然而,原告將系 爭本票原本交付李慶和二人用於催收而非僅交付委託書及本 票影本,已足使被告相信李慶和二人有代理權,是以,李慶 和二人即使未獲授權而逕自為免除債務之表示,依表見代理 之規定,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
4.若系爭債務仍然存在(假設語),已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 。原告除在90年間委請李慶和二人催收外,未曾就系爭債權 對被告請求或起訴,被告亦不曾就系爭債務承認,是系爭債 務之消滅時效,至遲應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15年。姑不論 原告所稱陸續催討一事是否為真,評價上亦不過為連續請求



之行為,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基此,若系爭債務仍然存在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得依民法第 144條拒絕給付。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行 為,被告係從原告代理人謝平東處得知自己之不動產因原告 聲請執行而遭查封,焦急不安,出價詢問能否與原告和解, 此為和解之要約,非對債務之承認。退言之,縱然(假設語) 被告對債務承認,被告僅有高職學歷,不知法律更不解何謂 時效制度,倘因此承認債務,亦難認為被告已知時效完成而 仍為承認,自不能解作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從而,被告既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即便將被告對於謝 平東所提分期付款方案表示沒能力負擔無限上綱為時效完成 後之承認,亦不生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原告仍 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三)原告108年8月15日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無證據能力,且無 從證明被告承認債務。
1.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共四個,四個檔案都是謝平東與被告對 話中途才開始錄音,顯非始末連續錄音,又或者原為連續錄 音但事後加工,即無法還原真實對話經過,更無益於發現真 實。四則錄音均為非公開之隱私之對話,且無被告同意錄音 之表示,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係謝平東未經被告同意 竊錄。
2.謝平東明知90年間原告已委託李慶和二人向原告催收,並將 本票交還原告,卻對被告灌輸「李慶和李慶賓所收金錢不 生清償效果」,此觀謝平東稱「李慶賓混蛋」(譯文A第4 頁)、「是魏東河找人去,那個人藉這機會」(譯文A第5頁) 、「你把錢給兄弟他們分了,分了就算了,我沒再追究過去 ,你當時不懂事、會怕,對不對」(譯文A第5頁)、「你就被 兄弟騙了,兄弟這樣出賣人啊」(譯文A第7頁)等語,先切割 李慶賓與原告之關連,進而強調被告對原告仍負債務,此謝 平東稱「我們談的題目是你(被告)跟她(原告)有沒有債權債 務、要不要解決」(譯文A第4頁)、「本票還在,要不要LINE 給你看」(譯文A第5頁)、「你不解決,只有一條路,要打官 司,債權債務存在,要怎麼處理都OK」(譯文A第8頁)、「你 跟她和解掉,小數字就好,她放掉,放掉就是怎麼處理他都 答應」(譯文B第1頁、第2頁)、「我跟你說,在社會公義來 講,你今天佔了人家便宜,你給兄弟30萬,還是欠40萬,40 萬也是欠」(譯文C第2頁),最後營造一種原告事事仰賴謝平 東、而謝平東為人公正、充分為被告利益考量之景象,引被 告入彀,此觀謝平東稱「她(原告)放掉(願意讓步)我才敢來 」(譯文B第1頁)、「如果你今天沒有佔人家便宜或者差距不



大,我幫你幹譙她」(譯文C第2頁)、「我要主持正義」(譯 文C第3頁)、「我用最低標準,我可以幫你展延,跟你作進 一步的協調,你願意到什麼程度我就做到什麼程度」(譯文 C第4頁)、「她事情都我在處理。這麼多案子,我還在整理 惠雲的5個案子」(譯文C第5頁)、「你看我為你想得多好, 她的部分必需要做到,這些票通通無效以示清償,我做事我 要這麼做,叫她簽字,以後不得再提出主張。妳要作,我叫 她同意。我也不忍心」(譯文D第2頁)。謝平東利用被告面對 房地遭查封之壓力(譯文C第4頁)明知執行法院僅為形式審查 ,仍以其話術誘騙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為免遭強制執行 而屈忍表示考慮與原告和解,顯示被告之陳述確實遭謝平東 介入誘導,致被告表意過程遭受高度壓抑,而陷於意思表示 不自由之狀態。
3.基上,系爭錄音極有可能遭受事後加工,又屬被告非公開之 對話,在被告未同意下即遭謝平東竊錄,且對話過程中又遭 謝平東介入誘導,屈陷於精神壓力下所為之不自由陳述,如 作為證據使用,將有害於發現真實,更將鼓勵私人不法取證 而生損害於法秩序與公益,應禁止作為證據使用,是系爭四 則錄音檔案應無證據能力。而錄音譯文又基於無證據能力之 錄音所生,猶如毒樹所生之毒果,基於抑止不法取證,亦應 認為無證據能力。又遍觀錄音內容,被告並無任何承認債務 之表示,亦未以契約承認債務。
4.原告雖持謝平東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稱謝平東錄音係獲得 被告同意,然被告提出108年3月6日至18日間與謝平東之全 部LINE對話截圖,從截圖中可知謝平東傳送錄音檔案示意被 告有將對話過程錄音,被告即質以「我請問你是錄音的還是 、錄音的用意是什麼用途」等語,可見被告事前不知謝平東 錄音一事;被告為壯氣勢,而以「我很高興你錄音」來表示 自己不怕謝平東竊錄之不光彩行為,然此不能解釋為被告已 同意謝平東錄音。故原告稱已獲被告同意、被告欣然接受等 語,洵屬無稽。
5.譯文A、B、C中被告堅稱已將債款交付李慶和二人,否認對 原告有債務;譯文D錄音檔中謝平東對原告開出15萬元條件 ,要求3萬元現金,之後12萬元以每月五千元償還云云,為 謝平東提出之意見,被告也只表示沒有能力,且該錄音並無 前文可稽,無從得知謝平東所稱15萬元係為何事,被告並未 做出任何承諾,難認被告有何承認債務之行為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本院之判 斷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於87年4月至8月陸續向原告借得5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89年 8月10日、到期日89年12月31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票號 352766)予原告,屆期並未兌現;被告於89年7月積欠原告互 助會款21萬元,簽發到期日89年10月7日、面額21萬元之本 票(票號467427)予原告亦未兌現,積欠原告借款71萬元等情 ,提出本票兩張影本、本院90年度票字第39號、89年度裁全 字第589號民事裁定、花蓮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201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為憑(卷6至14頁),被告對於其曾簽發前開兩張 本票交付原告,以擔保50萬元借款及21萬元會款等情並不爭 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本票已經塗毀無法辨識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原告雖 曾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獲准 ,惟系爭本票已經塗毀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 簽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內容而無效,此有原告當庭提出經塗 毀之本票原本可參(如卷57頁),系爭本票既經塗毀而無法辨 識上開應記載事項內容,自屬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故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持本 院90年度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660號受理後,本 院執行處依原告聲請,對被告所有之花蓮市○○段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5304)、同段1488-83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8萬分之7861)及同段21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 ○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為查封登記,嗣發現系爭本票已 經塗毀而無效,本院執行處乃於108年4月23日裁定駁回原告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為塗銷查封登記,後原告不服聲明異議 ,經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自承被告於87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89年12月 31日本票兌現清償,另於89年間積欠互助會款21萬元,約定 89年10月7日返還(卷4頁),是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互助會款返還請求權自89年12月31日、89年10月7日起即 可起算,而其曾於90年間委請李慶和二人持系爭本票向被告 催討債務(卷63頁原告書狀、卷80頁原告刑事告訴狀記載參



照),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已逾15年 時效,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660號卷宗原告所提強制執行狀,本院 收文日為107年12月17日),及於108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時效期間,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為無理由: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 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 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為「謹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為 拒絕給付,此屬當然之事。至加於權利人之限制,則僅使喪 失其請求權耳,而其權利之自身,固依然存在也。故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固得拒絕請求,但債務人如已為給付之履 行,或以契約承認其債務,或提供債務之擔保者,則此際之 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此本條所由設 也。」。
2.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 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84年度台上字第 108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 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 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 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承認,指義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契約 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 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 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3.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在108年與謝平東對話時,自承「願以15 萬元清償,3萬元現金,12萬元一個月五千元」云云,提出 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並當庭表示「引用錄音譯文來證明被 告對謝平東承認債務,就是錄音譯文對話下畫黑色線的部分



」(卷55頁反面)。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及錄音譯文(卷34 至53頁,光碟置於證件袋內),為108年3月6日、108年3月18 日被告與謝平東之對話,被告在A檔對話中表示「她本票已 拿出給兄弟處理了,她叫我跟兄弟處理,我錢就跟兄弟處理 了,就這樣。給不止3萬塊。好好處理不是很好嗎,為什麼 弄到這樣,當時直接找我就好,為什麼叫兄弟去處理,兄弟 本票都還我了,因為我都處理,所以本票都還我啦。」(卷 34至41頁);被告在B檔對話中表示「本票也處理了,也還我 了。我給兄弟,兄弟本票給我,我都撕掉了呀。要和解的意 思。不大可能。」(卷42、43頁);被告在C檔對話中表示「 我之前已經跟兄弟他們處理了。我已還錢給兄弟啦。因為那 時候,請兄弟處理了嘛。」(卷44至49頁),一再重申被告已 經將積欠原告的債務處理完畢,且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被告承 認債務之情。在D檔對話中:「謝平東:我現在跟妳講,不 願增加,我現在跟她講,3萬塊現金,然後妳就12萬,1個月 五千塊錢,妳沒壓力。被告:那。謝平東:那就不要嘛。被 告:我是說我是有壓力,可是我是說我要去履行,就這樣啊 。」(卷50至53頁),顯然原告所稱「3萬元現金,12萬元1個 月五千元」是謝平東所述,從譯文前後無法判斷這筆錢是何 款項,且被告僅以「那」回答,其後再說「我是說我有壓力 ,可是我是說我要去履行」,此段被告回答之內容,並不能 認為被告同意就系爭債務(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71萬元債務) 達成分期給付之約定而有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此外,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執前開錄音光碟 及四段譯文主張被告在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云云,難認有理。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已因塗毀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原告 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互助會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且無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或以契約承認債務即 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情形,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 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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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