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廖大慶
被 告 葉東和
洪健民
劉彥妤
劉美美
劉美英
劉彥汝
李春瑩
劉奇明
蕭劉美子
劉美玉
劉嵩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2,39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
補繳23,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