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陳明珠
被 告 陳怡淑
被 告 陳正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系爭房屋之部分,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
未提出鑑價報告或拍賣等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
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
除前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後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
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