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民眾服務社
法定代理人 戴啟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返還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
其他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
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