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調字,108年度,157號
HLDV,108,司調,157,2019100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調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翁堂欽 

代 理 人 賴劭筠律師

代 理 人 賴淳良律師

相 對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代 理 人 王鳯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 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時定管轄法院,同法第 405條第3項亦有準用之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事由,乃依其被繼承人翁添興 與相對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基於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生,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雙方 合意因本約涉訟時,應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調解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 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審理。是相對人聲請將本事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1/1頁


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