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533號
HLDV,108,司票,533,2019101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湯毅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政銘曾品縈即曾佩雯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政銘簽發如附表編 號001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 內,為付款之提示。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 之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自無聲請人主張已於到期日後為付 款提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
│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533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 │
├──┼───────┼────────┼───────┼───────┼────┤
│001 │107年8月14日 │303,100元 │109年3月8日 │CH No 755208 │ │
├──┼───────┼────────┼───────┼───────┼────┤
│002 │107年4月29日 │250,000元 │109年4月29日 │CH No 755202 │ │
├──┼───────┼────────┼───────┼───────┼────┤
│003 │107年2月9日 │274,200元 │109年3月8日 │CH No 755201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