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宋明蓁
相 對 人 張月香
上列當事人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58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移附108
年度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3號
),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
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書 記 官 廖翊含
調 解 委員 鍾文欽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宋明蓁
相 對 人 張月香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不含強制
險),給付方式:109 年5月31日以前給付120,000元,其餘
共分36期給付,自109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新台幣
5,000 元,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戶名:宋
明蓁、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於109 年5 月31日前給付完畢新台幣120,000 元後,
聲請人即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傷害告訴。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宋明蓁
相對人 張月香
調解委員 鍾文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廖翊含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