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原交附民移調字,108年度,14號
HLDV,108,司原交附民移調,14,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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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歐威廉

相 對 人 陳思飲



上列當事人間就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過失傷害案件移附 108
年度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9號
),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
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書 記 官  李俊偉
  調 解 委員  許戴平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歐威廉
  相 對 人  陳思飲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整(不包括強
  制險),給付方式分二十期:第一期於108 年10月8 日前匯
  入相對人歐威廉所指定帳號,並於每月8 日前給付壹萬元至
  清償完畢為止,均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戶名:歐威廉、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
  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同時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傷害告
  訴。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歐威廉
                相對人 陳思飲
               調解委員 許戴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李俊偉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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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