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林祐辰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珠
代 理 人 林政吉
相 對 人 胡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就108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7 號過失傷害案件移附
108 年度司原交簡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108 年度花原交簡附
民字第2 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調解
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書 記 官 黃鷹平
調 解 委員 簡富雄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陳玉珠
聲請人代理人 林政吉
相 對 人 胡振銘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給付方式:
共分100 期給付,於每月20日之前各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自
民國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
之帳戶(壽豐鄉農會、戶名:陳玉珠、帳號:000000000000
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人當庭撤回刑事告訴。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陳玉珠
聲請人代理人 林政吉
相對人 胡振銘
調解委員 簡富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黃鷹平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