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62號
PCDM,89,訴,362,200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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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五一三八),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內媽姐田小段第二 十三之一地號土地(起訴書誤繕為臺北縣土城市○○○段小段第二十三之一地號 土地)係慈祐宮所有,且經臺灣省政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規 範之山坡地範圍,亦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範之山坡地範圍,竟未徵得土 地所有權人慈祐宮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在前開山坡地之如附圖A 部分所示土地上開挖整地並種植蔬菜,面積約為零點零二五四公頃,嗣經臺北縣 政府農業局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查獲。案經本院函請偵辦(起訴書誤繕 為案經臺北縣政府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擅自墾殖占用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又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自明,縱令後之起 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事,仍不失為同一事件;且此項 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其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 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判例及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號判例 可稽。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在系爭山坡地上修建道路及整地種菜,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查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惟檢察官先就被告修建道路部分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嫌偵查起訴 ,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判決認被告在他 人山坡地內附圖B所示之部分擅自修建道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 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此有前開卷宗、判決書可稽。按前案判決係就臺北 縣政府同函移送如附圖B部分-道路部分予以裁判,本件則就臺北縣政府同函移 送如附圖A部分-菜園部分起訴,然二案起訴內容雖有不同,但前案所示如附圖 B部分-道路部分,與本案所示如附圖A部分-菜園部分之犯罪地點,均係屬同 一地點,地號皆為臺北縣土城市○○○段內媽姐田小段第二十三之一號,其使用 目的,雖有不同,一為道路,一為菜園,但兩地相互連接,仍屬一塊土地之兩端 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並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職員乙○○與地主慈祐宮



之代理人楊坤德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勘驗筆錄與所附之照片) 。足徵前案所判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道路,與本案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菜園既 互相連接,且被告供稱渠於八十二、三年間即開始開墾上開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 道路之目的,係為了出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菜園之方便,益見被告係於整地種 菜之同時,為了出入方便而開墾前案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道路,當無疑義。(二)前案理由欄四雖認為被告於八十二、三年間在臺北縣土城市○○○段內媽祖田 小段第二十三之一地號山坡地之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上開挖整地並種植蔬菜, 而被告遲至八十七、八年間始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山坡地開墾道路,而認二者 之行為相隔甚久,無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就被告於八十二、八十三年 間在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上擅自開挖整地並種植蔬菜之行為,移送檢察官偵查 起訴。然被告開墾前案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道路,衡情應係為了出入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菜園之方便,況A與B部分之土地相連,地號同一,則被告一邊在如附 圖所示A之部分種菜,同時為了出入方便而開墾前案所判決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 之道路,始與常情相合,故被告所為在上開如附圖所示A之部分種菜,及在如附 圖B所示部分開墾道路,衡情既係於同時或密接之時間為之,且開墾道路之目的 係為了出入菜園方便,故被告在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犯行,二者間實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在如附圖所示B 部分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如前,則揆諸首揭說明 ,就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 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本院應就其他部分(即本案部分)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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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