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羅為展
原 告 羅媛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原告等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花蓮縣政府間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行政訴訟 法第104條亦均有準用之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
二、本件兩造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以本院108年 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請求被告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 108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起訴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而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原告 於該行政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自 行負擔訴訟費用。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 為2,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