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5號
上訴人即原告
即 反訴 被告 傅文明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文政
傅萬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其中
關於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
參仟柒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另外,關於
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合計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玖仟壹佰參拾伍元【計算式:4,635元+4,500元=9,13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