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傅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傅萬年
被 告 傅文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B範圍之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為反訴原告所有 。
反訴被告應自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範圍(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反 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07年9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本判決第四項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柒仟玖佰 捌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 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 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 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本訴原告主張兩造均居住於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路0號(下稱系爭地址),該址上有3筆建物,均坐落 於被告傅萬年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傅文政居住於伊所有如使用執照B部 分建物(下稱B屋),伊與母親陳月英則居住於被告傅文政 所有如用使執照A部分建物(下稱A屋,以下合稱A、B屋), 有名實不符之處,爰請求被告等應自B屋遷出,並騰空占有 返還予原告;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傅萬年則以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均係伊原始出資起造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告純得伊 默許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因原告否認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爰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並騰空遷出等。查本訴及 反訴均係就系爭房屋所有權關係而為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 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互予援用,故反訴 原告本件所提反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居住之系爭地址上有3筆建物,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伊所有之B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現為 被告2人占有使用,被告傅文政所有之A屋稅籍編號為000000 00000號,則為伊占有使用中,伊與被告傅文政之母親即被 告傅萬年之配偶陳月英則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木石 磚造建物,因被告2人居住於B屋,伊反而居住於A屋,爰請 求被告2人自B屋遷出並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傅文政 及傅萬年應於原告自A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告之同時,自B建 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A、B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乃被告傅萬年 出資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單純得被告傅萬年默許而 無償使用,卻以所有權人自居,請求傅萬年、傅文政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建物B部分,實嫌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地址共有2幢房屋共3個房屋稅籍,分別為木石磚造房屋 (下稱原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鋼筋混凝土 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B屋)及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即A屋),均為伊原始出資建造。鋼筋混凝土造
房屋於民國77年12月14日領得使用執照,其中B屋由伊與傅 文政居住使用,A屋則由伊配偶陳月英與反訴被告傅文明使 用。
㈡A、B屋建於原有房屋後方,經由原有房屋與馬路取得聯絡, 且以同一出入口進出,並可經由中庭、陽台等附屬建物連接 通行;而使用執照亦記載系爭房屋為一棟四層,一樓面積 95.16平方公尺、二樓面積95.16平方公尺、三樓62.9平方公 尺、四樓26.78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A、B部分之稅籍證明 書所載面積之和相符。系爭房屋使用、管理方法由傅文明一 人決定,亦無數人區分一建物而各專有一部之情形,是系爭 房屋從使用上、構造上判斷,應僅有一所有權,並為傅萬年 單獨所有。
㈢系爭房屋乃傅萬年委託章正琛建築師設計監造,並僱請工人 而建造完成,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相符;77年間 傅萬年一家之家庭經濟,主要由傅萬年、傅文政父子經營汽 車貨運之收入為主,陳月英則有零售香菸飲料等雜貨之收入 貼補家用,傅文明則尚在服兵役,陳月英、傅文明二人根本 無經濟能力可負擔興建房屋之費用,傅文明陳稱系爭房屋為 傅萬年、陳月英、傅文明三人共同出資云云,實乃虛妄。反 訴被告傅文明單純得伊默許而無償使用A屋,爰終止借貸關 係請求返還,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所有;⒉反訴被告應自 A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⒊反訴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25日前給付反訴原告7,980元;⒋第二項聲明,反訴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第三項聲明,於各期到期 後請准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由傅萬年、傅文明及陳月英三人共同出資興建, 興建完成後,傅萬年、傅文明及陳月英將B屋讓與原告所有 ,將A屋讓與傅文政所有,則傅萬年起訴請求傅文明遷出A建 物,應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於聲請使用執照時,傅萬年、傅文明及陳月英三人 已就該屋之使用為分管之協議,即A屋由傅文政管理使用,B 屋由傅文明管理使用,故A屋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登記為 傅文政,B屋則登記為傅文明。惟當時因工作繁忙,未曾多 想即陸續進住,致使傅文明與傅文政未依分管協議入住A、B 屋。倘傅萬年承認三人間就A、B屋之分管協議,請求傅文明 遷出A屋,則傅文政同時間亦應遷出B屋並返還予傅文明。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原告主張為B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本 訴被告遷讓返還B屋,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 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 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 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 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 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 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 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 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 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裁判參照)。又所謂建築物增建 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 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 ,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 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 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 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 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 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 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 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 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判參 照)。增建房屋附屬於原有房屋,使用上既與原有房屋成為 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惟仍僅有單一所有權,依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 自不得就此單一所有權之其中增建部分,另主張有獨立之所 有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建於原有房屋後方,僅有一獨立出入口,A、B屋 以同一出入口進出,並可經由中庭、陽台等附屬建物連接通 行,而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亦記載系爭房屋為一棟四層,一樓 面積95.16平方公尺、二樓面積95.16平方公尺、三樓62.9平 方公尺、四樓26.78平方公尺,與A、B屋之稅籍證明書所載 面積之和相符,有系爭房屋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使用執
照、位置圖及建築平面圖等件可參(卷9至13、19、92、95 至97頁、118至120頁),佐以原告亦自陳系爭房屋及原有房 屋均以系爭地址為出入口(卷第5頁),應認系爭房屋不具 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所有權 應歸於消滅,原有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惟仍僅有單 一所有權,依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自不得就此單一所有 權之其中B屋部分,另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況原告係主張 出資20萬元興建系爭房屋,其餘則由傅萬年及陳月英支付( 卷第56頁),若認可採,則系爭房屋應認係其3人共同出資 興建,依實務見解,其性質類似合夥關係,即系爭房屋應為 其3人公同共有,本訴原告訴請被告2人遷讓返還B屋予原告1 人,亦與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相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傅萬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請求反訴被 告自A屋遷出,為有理由:
⒈按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 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至究以 何人名義請領建造執照,在所不問。又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 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 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0號、85 年台上字第24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而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 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 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 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原始房屋均為伊原始出資建造乙節 ,業據提出章正琛建築師出具之證明書、章正琛建築師事務
所之傅萬年君設計費MEMO等件為憑(卷第93頁至第94頁), 復經章正琛到庭結證稱:多年前受他們家第四個兒子傅文宏 與我聯絡,我到現場碰到他父親傅萬年,使用執照是傅萬年 ,誰出資我不清楚,是傅萬年委任我沒有錯。我不記得系爭 房屋起造人是誰,要看使用執照等語(卷第140頁背至第141 頁)。是房屋起造人與稅籍登記係屬二事,反訴原告傅萬年 就系爭房屋興建一事涉入較深,有客觀第三人章正琛建築師 之證稱如前,較為可採。反訴被告傅文明雖提出其與陳月英 之郵局存摺影本,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與陳月英共同出資興建 云云,然上開證物僅能證明傅文明與陳月英有提款之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提款後之用途為何,而反訴被告迄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取款後實際用於支付工資、材料等建築費用,其所 辯自無足採,應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 人即反訴原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所有權,縱使未經登記,亦生所有權登記之效力,且實 務上已承認所謂「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為所有權權能 之集合,況民法物權篇修正後,已新增所有權人以外之物權 ,均可主張民法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同條第2項), 則未辦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人,自有類推適用民法76 7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綜上,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 有,並請求反訴被告自A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傅萬年得請求反訴被告傅文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反訴被告傅文明無權占用 A屋已如前述,自足認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反訴 原告受到損害,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29日起至 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反訴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屬有據。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43.9平方公尺,107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76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 264,8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A屋房屋課稅現值證 明書可參(卷第96、98頁)。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四 層建物,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卷第11頁) ,且坐落於新城鄉面臨舊台九線上,鄰近公車站、郵局、警 分局、新秀農會新城分會,離嘉新冰果店、秀林國中、新城 海堤步行約5分鐘等情,有本院108年6月28日現場勘驗筆錄 為憑(卷第168頁),認系爭房屋之租金以總價額年息10%尚 屬適當。依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並應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9日(卷第86頁)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80元【計算式(1,0 76×643.9+264,800)×10%÷12=7,9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9月29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8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B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B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A屋,並 自107年9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98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 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